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鳳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盛快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盛快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等事件,為勞動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13,174元(含資遣費48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8,23 4元、勞退6%提撥351,000元、加班費工資901,440元、預告 工資2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應徵 裁判費20,998元,因其中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工 資、預告工資,合計1,662,174元均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應繳裁判費為9,309元(計算式:20,998元-11,689 元=9,309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2,000元,故本件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7,309元(計算式:9,309元-2,000元=7,309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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