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文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豪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 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796,544元,依 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 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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