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1年度,1號
ULDV,111,勞小上,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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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紀美鈴
送達處所:嘉義中山路○○0○00○○ ○
紀水龍

被 上訴人 凃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罰鍰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 ⒈有權利保護必要,即無濫用訴訟權利。如果原告除提起訴訟 外已無其他更經濟、便捷、有效之救濟途徑存在,就可以肯 認原告有發動訴訟之必要,原告起訴即無濫用訴訟權利。 ⒉法院闡明義務不限於事實問題,法律問題亦包括在內,例如 :令當事人更正其所提出之錯誤原告或被告、法律上主張之 補充或敘明等等,其未盡闡明義務,乃屬重大之程序瑕疵。 且上訴人有補正起訴狀,亦積極法律諮詢15-20次,即非屬 重大過失,處罰鍰乃屬原判決違背對於上訴人平等原則之保 障。
 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外,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並未規定適用於有關保護勞工法令之勞動 事件處以罰鍰,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於勞工處以罰鍰 ,亦有違勞動法庭成立之宗旨,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另又訴訟標的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處以6,00 0元罰鍰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㈡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經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 原確認判決理由之拘束。又判決理由在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 的相異之情形,就前訴判決理由中所示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判 斷應許在後訴中再行爭執。又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和108 年間於法院已承認所為侵害契約及其核轉之法律行為,經承 認中斷時效,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有 明定,請求權未逾時效。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 限而不及於理由。準此,原審即不能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之判斷有既判力,乃屬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 其具體事實及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理由如下:被上訴人104 年和108年間於法院已承認所為侵害上訴人勞動契約權益及 核轉之法律行為,不論事實或法律關係上,被上訴人於勞動 契約或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即應負法律 責任。
㈢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⒈當事人起訴聲明之事項,是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 題,與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526號判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問題有⑴非 法解僱之事實108年4月24日業經勞工主管機關證實非法解僱 。⑵107年11月間經查發現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通報其社會處 損害權益,並以相同事由解僱內勤和外勤2名人員解僱行為 不合常理,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事項,並已於知損害2年內 起訴被上訴人。⑶與訴外人辯稱資遣費或離職證明單等實情 。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損害勞動契約和承諾之契約 權益,自屬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事實問題,依其契約債 務不履行和依民法第128條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事實 問題,即不得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故而,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 民事判例解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不得遂認其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含其所受之罰鍰)。 ⒊原審認定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然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分為積極損害 與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即屬上訴人訴訟標的 既存財產之減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又兄弟 姐妹互負扶養義務,是損害上訴人紀水龍扶養費負擔。上訴



人為主張工作權而進行訴訟之事實,通常均可能發生或依客 觀情形有預見前揭種種費用可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而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37號判例,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遂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廢 棄原判決(含其所受之罰鍰)。
 ⒋訴外人辯稱給付資遣費,惟事實上係訴外人未依約定,違背 誠信,於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與未經上訴人同意給予資 遣費,且得視為被上訴人預支工資,乃默示承認僱傭關係存 在;又訴外人辯稱離職證明單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及未敘明上訴人申請之用途,又所謂證明單係指作為證明之 用,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證明單離職原因註記「解 僱」,和備註欄註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準此,原判決應予全部廢棄(包含 罰鍰),或發回更審,如須追加元大銀行或部分撤回原告, 仍請法官予以曉諭。
 ㈣綜上,本案顯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被告亦有承諾負 擔一定債務或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且因被上訴人承 認訴外人陳昆良等人核轉之法律行為,故而,上訴人請求應 屬有據,並聲明:⒈原判決應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99,948元,或發回更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並舉出各項法條明文、判決、判例為據,形式上審認 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 ,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於原審判決後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然 於原審為准駁之裁定前,於移審前之111年11月1日又具狀聲 請續行訴訟,依其真意,乃撤回原停止訴訟之聲請,則原審 與本院均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 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 「復華銀行終止任用人員名單」、「復華銀行離職人員辦理 離職手續通報單」、「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均未於原審時 提出,乃至上訴時始提出該等證據,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 比對無訛,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持有上開證物,於原審未將上開證據 資料予以提出,乃上訴人以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並非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 院即無從審酌上訴人依上開證據所為之主張,先予敘明。 ㈢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除判決違背 法令外,尚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就判決理由矛盾部分,非 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此部分縱上訴人有所指 摘,亦因於法不合,本院無庸審究。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之處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指摘違背闡明義務部分:查本件原審繫屬後,多次發 函及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不完足之部分( 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65頁、第119頁、第153至155頁) ,本件乃上訴人補正後其起訴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並非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應可認定。
 ⒉就事實涵攝法律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9,948元(含訴訟裁判費、郵資傳真費、交通費、文具 用品、外勤工資及獎金、人身保險、生計費及孝親費等), 原因事實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間僱傭關 係之爭議,而被上訴人時任元大銀行之分行協理,上訴人遂 認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詳如該案 判決書第2至4頁所述,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雖舉「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民法第115條」、「民法第128條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400號解釋」、「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2 9年渝上字第437號判例」等為其論據,但上訴人所舉上開判 決、判例、法律規定等,均是上訴人以自己的意見重為解釋 事實以涵攝,惟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並非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訴 既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 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發回更審等語,亦無理 由。
 ㈤就上訴人對於原審處以罰鍰不服部分:
  本件上訴人明知其對元大銀行及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所 據以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 78號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及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上訴人所提刑事告 訴,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24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均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卻仍以同樣之基 礎原因關係,引用同樣之法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分別 對已經起訴過之被告再度提起諸多訴訟,衡諸上訴人所提種 種訴訟及援引各項判決、判例、法律規定,足以顯示上訴人 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各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之文 字內容,當無不理解之理,卻一再為重複之爭執,顯然有惡 意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或至少有重大過失甚明。故考量上訴 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上訴人 續為濫訴之預防,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罰6, 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就處罰鍰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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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