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家慶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再審被告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155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文「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⒈105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認定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138.99平方公尺,惟查,105年量測結果,應即為68年鑑 定圖及106複丈成果圖之合計面積,抑且,即便測量有誤差 ,系爭土地上為磚造房屋,顯無可能有前後兩次量測差距, 高達9.71平方公尺(148.5平方公尺扣除138.99平方公尺等 於9.71平方公尺,換算為2.93坪),顯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至灼。退萬步而言,即便面積確實有誤 差,前後案,皆係針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一磚造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爭訟,基於民事訴訟法「多次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職是,一件拆屋還地訴訟纏訟40多年,本件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有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原則。
⒉歷次系爭土地對照表(詳附件)。
⒊維護法秩序安定性,緣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保護既得利益 與法之安定性原則而來,既然再審被告於106年簡抗事件, 於106年12月1日訊問(法官行使闡明權)時陳稱:106年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以外為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並在法 庭當庭表示除106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外,撤回其 餘之抗告,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處 分權主義原則(與公益無關,非身分事件,不採職權探知主 義或干涉主義原則),再審被告私權紛爭伊知之甚稔,法院 應受其陳述之拘束,否則逾越民事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造成系爭建物「變胖」,面積高達9.71平方公尺。 ⒋本件關鍵處即72年土地重劃合併後地籍線北移,以致68年土 地鑑定圖無法確認拆除點,縱然重劃前312之9地號土地嗣後 併入重劃後之1262地號土地,惟查「附圖三」拆除之A、B、 C面積時,已在72年土地合併重劃,地籍線往北位移之後, 不利之風險,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此即「法秩序安定性」 之法理。抑有進者,如前述,再審被告亦已陳稱斯時,系爭 建物皆已拆除殆盡,伊比司法人員更清楚,事由始末,何來 再有附圖四之甲(面積8.57平方公尺)、乙(面積15.79平 方公尺),多餘面積產生?
⒌所謂經驗法則,係本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意見,社會乃以「常識」稱之,倘若系爭建物 於106年皆已拆除殆盡者,卻於109年另有甲、乙合計24.36 平方公尺,應再予拆除,癥結點乃原確定判決拒卻專業科學 之測量鑑定,淪為書面數字之勾稽。實際情形為:110年度
虎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之附圖四甲(面積8.57平方公尺) 、乙(面積15.79平方公尺)部分,係依附圖二編號A地上物 除去附圖三編號A、B部分後,由北往南系爭土地地籍線平行 取得2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面積,方測繪出附圖四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欠缺科學上得驗證之關連性 ,以致於形成系爭建物於106年間,先拆除系爭建物中間面 積,嗣109年再訴訟另拆除系爭建物上半部面積,何況,當 時重劃前312之9地號土地已併入系爭土地內,斯時為何不一 併訴訟、拆除(倘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匪夷所 思,此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109年度虎簡字第9 7號程序上駁回起訴之原因,實為的論。法律的生命為經驗 ,不是邏輯,基於司法審判上同理心觀念,倘若司法人員親 屬或自己有類似或相同本件系爭建物「不斷」遭訴訟拆除? 建物忽焉會「變胖」?「增加面積」?不知內心滋味?本件 確定判決有失司法威信,顯與司法公平、正義、定紛止爭原 則有悖。
㈡綜上,爰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並聲明:⒈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五、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728號解釋文「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15條關 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然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涉及 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 故應無再審原告所稱保護既得利益、涉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疑 義,則原審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判命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者,兩造之財產均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而 兩造關於財產權之紛爭,乃私權之衝突與爭執,受訴法院依 合於憲法之法律為判決,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 障之處。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實際上是認為依之前纏訟多年之數 個判決內容,系爭建物不可能變胖、增加面積,縱使地籍線 北移,此不利風險,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云云,然而,關於 系爭建物應拆除之面積為何,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原確 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卻得出與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知不同 之結論,乃再審原告爭執如何判斷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法 尚有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件:歷次系爭土地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