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李金朴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邱素秋
代 理 人 李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及第533條規定參照)。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 4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聲請人之父李石兵(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逝世)所有 ,然聲請人之胞弟李坤恩趁李石兵罹患失智症之際,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 並於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致聲請人等共同繼承人辦理繼 承李石兵之遺產時,影響聲請人等之權利,為此擬向法院訴 請確認贈與行無效,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等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現有將系爭土 地為整地等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雖可認為對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部分老房屋業經拆除之上開照片, 據為釋明有假處分原因之證據部分,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部 分房屋早已拆除,此觀拆除房屋之基地土壤部分早已長有雜 草可證(參卷第25頁),顯非近日所為;且系爭土地是在103 年4月22日即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距今已逾8年之久,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參卷第9頁)。再者 ,相對人亦到庭稱其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打算,其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部分老房屋,是因為系爭土地業經分割,是把坐落在 分給別人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以交付土地給分得人等語。 參酌系爭土地確於103年10月9日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 情,有分割後同段693地號、面積118.5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載明可佐(參卷第35頁),足信屬實。可見上開 照片,無法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業已就聲 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首開規定,尚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