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黃琮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捷律師
被 告 李學傑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雲林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學傑,雙方 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 日起由被告李學傑承租系爭房屋,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 約定:「乙方(即李學傑,下同)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壹部份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本 標的物經甲方同意限經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然被告 李學傑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另一被 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供萊爾富 公司做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被告李學傑並未實際經營此商 店,僅做為二房東賺取中間之差價。嗣原告知悉後,即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學傑,依法終止該租賃契約,且要求被告 李學傑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副本函知萊爾富公司,然被告 李學傑仍堅稱其並未違約,是原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 學傑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萊爾富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⒈系爭租賃契約中第9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李學傑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給第三人,且系爭房屋僅限於經營
統一超商之用。然被告李學傑竟私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萊爾富公司,原告知悉後,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李學傑亦於110年8月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終止租賃 契約之存證信函,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向被告李學傑請求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且原告除為出租人外,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間既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李學傑占有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學傑返還系爭房屋。
⒉被告萊爾富公司雖與被告李學傑間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租 賃關係存在,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萊爾富公司仍不 得以此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占有權 源。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萊爾富公司占有系 爭房屋又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萊爾富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 還於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應得按月向被告李學傑請求違約金賠償: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租賃契約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店)屋按照最初租賃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該條約定目的係為保障出租人,避免承租人在租賃 契約消滅後,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用以督促承 租人履行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職是,僅需租賃契約消 滅不論原因為何,承租人仍未遷讓系爭房屋,在保障出租 人之目的範圍内,均屬本違約金條款所得請求之原因。 ⒉原告於110年8月3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要求被告李學傑 應於函到7日内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李學傑仍未於110年 8 月10日前履行,故原告應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 告李學傑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計算式:5萬×5=25萬)。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民法將占有予以權利化,因此占有之移 轉並不具有對世效力。且一向採取債權效力相對性之基本原 則,基於債權所為之占有僅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不發生對世 效。因此占有連鎖應僅在具有維護占有經濟效用之條件下, 方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據此合法之占有連鎖必須具備三 項要件,第一是占有之受讓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占 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第二是原占有人對於所有人為有權占用
;第三是原占有人將占有移轉,不得違反與原所有權人之基 礎法律關係。
⒉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 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 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若出租人已與原承 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同院44年7月26日最 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且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 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 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僅 限經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下或稱統一超商)之用,且 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轉租予第三人。第15條亦約定:「甲乙 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
⒊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李學傑 。縱令被告李學傑嗣後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 而有租賃關係,惟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原告間未直接訂約,無 直接之租賃關係存在可言。且被告李學傑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系爭房租轉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顯屬違法 轉租,經原告於110年8月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77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李學傑,已為終止與被告李學傑間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副知被告萊爾富公司,並經被告李學傑於同年 月3日收受,被告李學傑自110年8月10日起對系爭房屋之占 有即不具有合法權源。被告萊爾富公司亦於同年月4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該公司就原告與被告李學傑間有關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自知之甚詳。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以占有連鎖、有權占用云云置 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李學傑雖辯稱其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使用,並提出 「特許加盟契約書」為據,然細究該特許加盟契約書,僅可 知被告李學傑曾於98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以系爭 房屋加盟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李學傑並未提出103年10月2 日之後迄今系爭房屋仍由伊實際經營萊爾富加盟店之加盟契 約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李學傑仍無法證明其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即110年8月1日起)有實際經營萊爾富超商之事實 。況由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 系爭房屋現非被告李學傑自己使用,而係未經原告同意,逕 轉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並交由訴外人泉宏商行即蘇峯民經
營萊爾富超商使用至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不得轉 租及私自將租賃物交由他人使用之約定。被告李學傑固再提 出原告父親黃沃壤及其兄黃琮亮出具之轉租同意書,惟該同 意書係本於黃沃壤與被告李學傑間之原租賃關係所存在,然 嗣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被告李學傑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後,並未曾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再同意被告李學傑 轉租系爭房屋,況且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乃接續被告李學傑與 黃沃壤先前之原租賃契約而簽立,然此畢竟仍為一不同之租 賃契約關係,甚原告亦業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 第9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學傑,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李學 傑轉租,是被告李學傑自不能執該轉租同意書,而認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中,原告對被告李學傑之轉租行為有同意之表示 ,該轉租同意書實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無涉。 ⒌被告李學傑固辯稱與訴外人蘇峯民為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 協議書為據,然細究該協議書並未書具簽定日期,難認被告 李學傑將系爭房屋交由蘇峯民經營萊爾富超商時,其等間已 有合夥關係存在,該協議書應係被告李學傑臨訟始為簽訂。 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上明確載以泉宏商行組織 類型係屬獨資,是被告李學傑與訴外人蘇峯民並非合夥關係 ,至為明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學傑與訴外人蘇峯民為 合夥關係,惟參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由蘇峯民經營管理,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之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李學傑應 親自經營統一超商,不得假手他人,是被告李學傑既未經原 告同意,即由訴外人蘇峯民經營管理萊爾富超商使用,而未 自己以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已屬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 使用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 ⒍關於加盟統一超商之方式,可分為「特許加盟」與「委託加 盟」兩種形式,前者係自備店面加盟;後者係由統一超商提 供店面,委託給甄審合格之加盟主經營,本件應屬特許加盟 之情形。又關於加盟統一超商之程序,首須參加擬設立加盟 店地區之加盟說明會,之後向統一超商公司提出加盟申請, 嗣後統一超商公司會就店址派員分析商圈特性、租金行情、 預估營業額等,並評估考核加盟主資力等作業,再簽訂加盟 預約及契約,且簽訂統一超商加盟契約之所需文件,無須提 出房屋使用執照、稅單、稅籍證明等資料為必要。被告李學 傑固曾要求提供房屋使用執照、稅單、稅籍證明等資料而經 原告拒絕,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即便原告未提供前開資料予 被告李學傑,仍無礙被告李學傑向統一超商公司為加盟之申 請及加盟契約之簽訂,被告李學傑辯稱原告未提供前開資料 致伊無法加盟經營統一超商云云,尚屬無據。且被告李學傑
自108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自始未參與統一超商公司 之加盟說明會,更未向統一超商公司提出加盟之申請,被告 李學傑自始即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限經營統一超商之 作為義務。其未能經營統一超商,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李學傑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約 定,而屬違約甚明。
⒎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即 有意定解除權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 開始,原告於發現被告李學傑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 人經營萊爾富超商使用後,隨即於110年8月2日寄發台中法 院郵局第17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學傑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經被告李學傑於同年月3日收受,因系爭租賃契約履行未 久,縱解除契約有回復原狀之問題,法律關係亦不甚複雜,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為有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應以終止 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即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此依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其真意實為不欲與被告李學傑繼續維持系爭租 賃契約之關係,是原告所欲系爭租賃契約依前揭存證信函之 意思表示,使租賃效力消滅之法律效果,亦寓有終止租約之 意旨,不因使用「解除」之用語,而害其意,是系爭租賃契 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或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學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㈤、並聲明:
⒈被告李學傑、萊爾富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學傑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學傑部分:
⒈系爭房屋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該土地原係水池低地,於98年6月15日被告李學傑向 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沃壤(即原告之父)承租,由被告李學傑 出資填土及搭建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關係結束時,該建築 物權利屬甲方即黃沃壤所有(下或稱原租賃契約)。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依法律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被告李學傑與黃沃壤之約定,原租賃期限屆滿後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屬黃沃壤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
⒉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原租賃契約原本有禁止轉租約定,嗣 黃沃壤同意被告李學傑轉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且被告李學 傑並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而係被告李學傑 以加盟的方式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此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特 許加盟契約書可稽。至於系爭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形係沿續先 前與黃沃壤所簽立的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内經黃沃壤同 意之租賃物使用方式,即被告李學傑與訴外人蘇峯民合夥經 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蘇峯民出名加盟經營,被告李學傑將 房屋轉租予萊爾富公司的模式,被告李學傑並未違反與黃沃 壤所簽立的原租賃契約。
⒊被告李學傑與黃沃壤所約定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至110年7月31 日,在108年間原租賃契約還未到期之前,原告以系爭土地 已移轉到其名下為由,要求被告李學傑與其預先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以接續原與黃沃壤簽立之原租賃契約,詎料原告在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尚未開始之前,即一再誣指被告李學傑違反 轉租約定要求被告李學傑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李學傑則回覆 並未轉租,且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或使用 執照供被告李學傑辦理加盟經營統一超商事宜,原告卻置之 不理,導致被告李學傑無法加盟經營統一超商,僅得繼續經 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稽。系爭租 賃契約第9條雖然有禁止轉租的約定,但是原告有在該租約 註明限經營統一超商,可見原告當時已經同意被告李學傑經 營便利商店。但經營統一超商有「自帶店加盟」跟「自有店 加盟」2種模式,「自帶店模式」是由二房東出租給統一超 商公司、「自有店加盟」是由統一超商公司跟屋主簽約,被 告李學傑為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標的物經甲方 同意限經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事項,當時加盟7-11便 利商店的形式是「帶店加盟」(即「自帶店模式」),「帶 店加盟」的好處是加盟者可以免繳加盟金,另裝潢費用及設 備統一超商公司亦會補助一半。但「帶店加盟」者必須提供 作為超商營業用的房屋合法證明文件,例如所有權狀、使用 執照、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供統一超商公司 辦理該店的營業許可,此乃「帶店加盟」作業前期應為之事 項。被告李學傑無法經營統一超商,乃係原告不願配合提供 房屋使用執照或稅單等文件(當時尚無所有權狀)供辦理「 帶店加盟」統一便利商店所致,原告故意使被告李學傑無法 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李學傑,被告李學傑
並未違約,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
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尚未屆滿,並無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 定之適用,原告所為之解約亦未經合法催告程序,顯然不合 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且退萬步言,緃認被告李學 傑違約,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明文僅限於租約屆期未依約遷 空交還房屋之情形,並不及於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租賃契約之 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李學傑按月給付25萬元殊無理由。
㈡、被告萊爾富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正當權源(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 有人債之關係)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揭橥在案)。原告不否認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 合法存在,表示被告李學傑將其占有移轉予被告萊爾富公司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需經原告同意外,被告萊爾富公司本 得以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此為占有連鎖產 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原告指稱被告萊爾富公 司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實屬誤會。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 諾,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轉租於第三人,現該基 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 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7月26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可資參考)。原告向被告萊爾富公司主張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必然為被告萊爾富公司侵奪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否則原告 對於被告萊爾富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由成立,合先 陳明。因而原告與被告李學傑間是否有違約事由存在及原告 主張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皆係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於上 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原告與被告李學傑之租賃契約仍然 存在,於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萊爾富公司對系爭
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 請被告萊爾富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學傑於9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沃壤簽訂 原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填土及建造系爭房屋 ,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約定租賃關係結 束時,系爭房屋權利屬黃沃壤所有,並於第8條約定:「乙方 (即承租人被告)未經甲方(即出租人黃沃壤)同意,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本標的物經甲方 同意限經營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等語。大老企業社即被 告李學傑於98年9月25日與萊爾富公司於簽訂「萊爾富便利 商店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特許加盟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續於107年6月26日改由訴外人泉宏商行即蘇峯民與萊爾富 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嗣昀福商行即被告李學傑經 黃沃壤與原告兄黃琮亮同意,於100年6月2日與萊爾富公司 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原告因於108年1月受贈取 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而與被告李學傑於108年1月10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並 於第9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 店)屋權利全部或壹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本標的物經甲方同意限經營統一 超商7-11便利商店。」。惟經被告李學傑於110年3月5日以 土庫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稅單、稅籍證明等資料,供其辦理加盟統一超 商之用,惟未經原告提供。而系爭房屋現仍續供經營萊爾富 超商,經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萊爾 富公司使用,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為由,於110年8 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75號通知被告解除(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亦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108年契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建物所有權狀、原租賃契約書、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 盟契約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 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與萊爾富公司
函送本院之委託加盟契約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5 、37-45、113、125-215、237-241、385、415-421、349-36 4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以被告李學傑未將系爭房屋供經營統一超商使用之事由 ,主張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 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壹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本標的物經甲方同意限 經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等語。而被告李學傑曾於11 0年3月5日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 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稅單、稅籍證明等資料,供其加 盟統一超商之用,惟未經原告提供等情,已如上述。 ⒉且原告雖舉「7-11申請人資料表」及統一超商公司111年4月1 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23-429、463頁),主張申請7-11統 一超商之程序,首須參加加盟說明會,之後向統一超商公司 提出加盟申請,嗣後統一超商公司會就店址派員分析商圈特 性、租金行情、預估營業額等,並評估考核加盟主資力等作 業,再簽訂加盟預約及契約,且簽訂7-11加盟契約之所需文 件,無須提出房屋使用執照、稅單、稅籍證明等資料為必要 ,故原告未提供前開資料予被告,仍無礙被告李學傑向統一 超商公司為加盟之申請及加盟契約之簽訂等語。且本院111 年7月4日、6日與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傅詩琦之公務電話紀 錄單亦記載:建物是由公司承租,公司會跟房屋所有人或承 租人簽立租約;申請時請加盟者提供不動產產權是為了做擔 保等語(本院卷第501-506頁)。然被告李學傑抗辯其曾於1 10年5月間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發展加盟部人員盧建銘聯 繫,請證人與原告協調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加盟經營統一超 商,惟證人沒有聯絡到原告;而簽約加盟統一超商時需提供 房屋租約及稅籍證明,如果沒有提出這些資料,公司不會用 印,加盟契約沒辦法進行等情,業經證人結證明確(本院卷 第582頁)。可見申請加盟經營統一超商時,雖無需提供房 屋稅籍等資料,然後續簽約加盟時則必需提出上開資料,如 果沒有提出,公司不會用印,加盟契約就沒辦法進行。則被 告李學傑既已確定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等,供其後 續辦理加盟事宜,自無仍要求其報名參加說明會、提出加盟 申請等實益。因此,被告李學傑抗辯其係因原告拒不提供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等,才致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規定加盟經 營統一超商,足信屬實。造成被告李學傑未能依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經營統一超商之違約事由,應該由原告負責,故原告 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告是否構成轉租等之違約事由?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而系爭房屋及土地,經福 昀商行即被告李學傑於100年6月2日與萊爾富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由萊爾富公司承租乙情,固如上述。然目前加盟 經營便利商店,不管是以何種方式加盟統一超商公司或萊爾 富公司,除由該公司與實際經營人簽訂加盟經營契約外,並 由該公司自行與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就供經營便利商之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盟 契約書影本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7 3、501-506頁)。兩造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限經 營統一超商(原租賃契約則約定經營萊爾富超商),則系爭 租賃契約關於轉租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即應排除承 租人即被告李學傑為經營超商而與超商公司就系爭屋屋簽訂 租賃契約之情。原告以被告李學傑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李學傑有轉租之違約情事,而通知解 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無可採。
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係由訴外人泉宏商行即蘇峯民與萊爾富公 司於107年6月26日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經營萊爾富便 利商店使用。然被告李學傑抗辯該便利商店係其與蘇峯民合 夥經營乙情,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第383頁) ,足信屬實。且該協議書載有「…甲方股東(即被告李學傑 )及乙方股東(即蘇峯民)共同加盟經營…。而由乙方股東 為經營管理,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甲、乙方各百分之50 …」等語。可見被告李學傑為該便利商店之共同經營人。以 目前社會之一般經濟活動情況而言,被告上開合夥共同經營 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應認不構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不 得「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店)屋」之約定。
⒊況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8年1月10日、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108年7月31日)前所簽訂,並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算 ,亦如上述。且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914號給被告李學傑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有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之本意,係基於展延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等意旨,有該 存證信函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系爭租賃 契約係延續原租賃契約,與原租賃契約主要之不同,僅在於 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供經營萊爾富超商使用,後改為經營統一 超商使用。然承租人即被告李學傑既無法自原告處取得系爭 房屋之稅籍證明等資料,以供其依約辦理加盟經營統一超商 ,則被告李學傑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形,係沿續先前 與黃沃壤所簽立的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内經黃沃壤同意
之租賃物使用方式,即被告李學傑與訴外人蘇峯民合夥經營 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蘇峯民出名加盟經營,被告李學傑將房 屋轉租予萊爾富公司的模式,應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使用方式,亦足採信。因此,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 李學傑違約而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終止)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均無可採。被告二人抗 辯其等就系爭房屋有基於租賃之合法使用權利,足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⑴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李學傑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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