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5號
ULDV,110,簡上,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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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佑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來旺
鄭琇如
林環嶺
林弘

林嘉璋
林群翎


陳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視同上訴林李習
訴訟代理人 林憲璋
被上訴人 林慧儒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6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所有權人林登文的持份已由林群翎辦理繼承登記),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慧儒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李習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嘉璋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弘培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群翎、林 來旺及鄭琇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陳月嬌取得



  。
㈦、編號G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環嶺取得 。
㈧、編號H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佑檢取得。視同上訴林嘉璋林環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林慧儒視同上訴林弘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說明附表「持份」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林來旺、林嘉璋林弘培、林群翎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69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民國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土地共有物分割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分割,但原審卻依據 地上物之面積進行分割,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顯不合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分配之規定。
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短缺31平方公尺,少掉土地面積超逾原持分3成, 雖有補償,然上訴人認此已不公平,且不願接受。 ⒊原審判決認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分割,將使林環嶺之 建物無法保留云云。然林環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靠近上 訴人部分為堆積廢棄物,係無人居住之地上物,若予拆除並 不影響林環嶺對該土地之使用,且其分得之土地往西移,亦 會增加其土地利用價值,不會影響該土地之全部利用,反而 能促進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可使上訴人全體分配之土 地不短缺,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至於各共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之找補,同意依原審鑑定 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計算找補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分割,其中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係為同段968地號土地 分割共有物中預留道路之延伸,以與主要道路建興路相連接 。
視同上訴林環嶺所有之建物,即斗六地政108年8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戊、己部分,雖無人實際 居住,但目前是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該建物將面臨部分拆除之危險。
⒊原審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即附圖編號D、F部分  )分給視同上訴林弘培,係因於該部分有訴外人林銘洋所 有之建物坐落該處,林弘培表示接受分配在該位置,屆時再 訴請訴外人林銘洋拆屋還地或進行買賣。
 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因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面積與原審 判決一樣,故無意見;但比較偏向原審判決的方案,因為視 同上訴人陳月嬌不希望分配在訴外人林銘洋所有建物的坐落 位置,且視同上訴林環嶺亦有面臨拆屋的危險。至於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依原審鑑 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計算找補等語。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視同上訴林環嶺部分:
  希望依原審判決的方案分割,因為視同上訴人的建物可以保 持完整。若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到視同上訴人的建物 部分,如果事後要拆除的話,上訴人要回復原狀。至於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依原審鑑定結果,以每 平方公尺18,000元計算找補。  
㈡、視同上訴鄭琇如部分: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所分得部分與原審判決一 樣,故無意見。至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同 意依原審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計算找補。㈢、視同上訴林李習部分:
  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與附圖的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至於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依原審鑑定結果,以 每平方公尺18,000元計算找補。     ㈣、視同上訴陳月嬌部分:
 ⒈希望依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後面同段969-1地



號(筆錄誤繕為869-1地號,逕予更正,下同)土地上我們 有農地,才希望分配在那邊,當成道路出入使用。 ⒉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未考慮系爭土地上已有之建物。且其 他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優先選擇,視同上訴人尊 重讓他們的選擇,以保留建物,所以只剩下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F及D的位置可以選擇,所以視同上訴人選擇編號F的位置 ,分得面積是39平方公尺,也沒有多佔其他共有人的持分  ,因此,其餘共有人也應該尊重視同上訴人的選擇。若上訴 人覺得分得的土地面積不足,可以用找補的方式處理。至於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依原審鑑定結果, 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計算找補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林來旺、林嘉璋林弘培、林群翎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 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㈢、查原審考量視同上訴林弘培於原審表示接受分配在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D、面積114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編號F、D部



分),即訴外人林銘洋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並表示分割後 再訴請訴外人拆屋還地或進行買賣之意見,而採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然該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短少31平方公尺;而林弘培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達37平方公尺,雖經鑑價計算找補 ,然依上開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原則應依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面積分割,僅於不適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 金錢補償。且系爭土地經原審委託專業估價師鑑定結果  ,每平方公尺市價達18,000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並經到場兩造表示分割後如 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同意依上開市價 標準計算找補等語,可見上開價格應屬公允。而依如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多得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雖視同上 訴人林環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部分拆除,然該 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而係做為倉庫及車庫使用;且該建物 係水泥板牆、石棉瓦頂或鐵皮頂造之建物,業經本院及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暨 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27頁、原審卷第51-56頁)  。縱予部分拆除,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其損失應屬較輕  ,原審判決為遷就保存該建物,而致上訴人不能分足應有部 分面積,應有失衡。另視同上訴陳月嬌雖主張其因在系爭 土地後面(南邊)之同段969-1地號土地上有農地,故希望 分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之位置,可當成道路出入使用 等語。然該筆土地亦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第一 審判決後,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 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審判決附圖 分割方案,即斗六地政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3頁)。依該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其所分得之 土地均有與現有道路或預留巷道相連通,已不需再於本件分 割予以考量;況依該附圖分割方案之圖面量測結果,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F部分之位置,並未與其在該筆土地分割所分得 之土地相連,其上開主張,亦失所據。又依如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其分得之編號F部分,雖與視同上訴林弘培所分得 之編號D部分,同為訴外人林銘洋所有建物之位置,對其有 不便。然視同上訴林弘培既已表示將於分割後,對訴外人 請求拆屋還地或進行買賣,則其非不得委由林弘培一併處理  。再者,視同上訴人於處理後,如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向其餘共有人請求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 責任,其權益亦非無法保障。至於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依附圖方案分割,所分得部分與其等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



方案並無不同,並經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等表示無意見等語。 因此,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公平 經濟原則。
㈣、末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換算土地面積,及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及增減面積均如 附圖之說明附表所示。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而到場兩造均表示同意依原審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 公尺18,000元計算找補等語,已如上述。本院認該價格尚屬 公允,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或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有理由,然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部分 訴訟費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說明附表「持份」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雖無不合。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非適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如右欄  林慧儒 林弘培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如下列  林嘉璋 29,455元 6,545元 36,000元 林環嶺 132,545元 29,455元 162,00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2,000元 36,000元 1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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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