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894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昇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 舉證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涉犯詐欺、洗 錢犯行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於民國10 6年3月15日,與本案犯行已相隔逾4年8月,其間被告並無涉 因其他刑案而遭起訴之紀錄。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酌被告自述從事油漆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要負擔父親的生活費,也幫忙負擔祖父母生 活費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併科罰 金,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犯罪所 提領之金錢,雖用於購買加密貨幣而洗錢所用,但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最後留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也已賠償被害人,故 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嗣於 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於本院判決時,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達同意 法院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 第5015號、第8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該2案詐 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提領其所申設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帳戶內詐欺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而 該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則均係被告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該公司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 戶後,將該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洗錢行為 ,行為態樣與本案犯行迥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此2部分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顯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因檢 察官併辦審理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今前揭移送併辦之2案與本案欠缺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之被害人蕭彤姍 與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併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蔡昇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蔡 昇樺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未曾謀面,不知真實身分,無可 靠聯絡方式,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愛太深」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聲稱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抽取經手款項之百分之十做為報酬 ,其輕易謀取高額獲利之運作模式甚為詭異,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行為之一部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汪蜆」,在臉書社團「虎尾人二手市集 」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蘇昱菱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3時0
2分閱覽後向「汪蜆」表示有意購買Dyson吹風機及Watch S5 手錶等商品,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 兒」對蘇昱菱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交易上開商品 ,致蘇昱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4時24分,在雲林 縣虎尾鎮之虎尾科技大學校園內使用網路銀行,自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500元至 蔡昇樺申設之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蔡昇樺於110年11月19日,依「愛太深」之 指示,在古坑鄉農會永光分部提領1萬8,000元,並將款項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經蘇 昱菱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昱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樺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申設及使用本案帳戶,依「愛太深」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用於購買泰達幣,約定可自經手款項分得百分之十之報酬。復稱其不知道「愛太深」本名、未曾見面亦無聯絡方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昱菱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汪蜆」、「寶兒」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愛太深」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單純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百分之十之事實。 5 古坑鄉農會111年1月27日古農信字第11100000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 實務認僅係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並依「愛太深」之指示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則被告與「 愛太深」間,顯具以直接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 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司法追訴及 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不法 詐欺取財所得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太深 」、「汪蜆」及「寶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