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6號
ULDM,111,金訴,24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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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坤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2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坤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沈坤聰於準 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並非懵懂年紀,本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尤其經過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臺灣幾乎成為詐欺之島,而被害人 幾乎注定求償無門,在這樣的情形,被告猶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 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也使詐欺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佐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整個詐欺集團架構下,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的 款項也是遭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直接領取,且被告從事鐵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
六、關於沒收
被告自承並未因為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也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收到任何報酬,是以無庸宣告沒收。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沈坤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已拆除)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坤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詐騙集團,並以不詳方式提 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楊秀卿宋函芬施以詐術,致楊秀卿宋函芬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內。嗣楊秀卿宋函芬發 現受騙報案,始查悉上。
二、案經楊秀卿宋函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坤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時地寄出甲帳戶之 金融卡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 工作,接著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王、星星蝴蝶圖 案」,說是做香皂、筆套等物,說按件計酬,每件0.8元, 對方說寄1個沒有錢的提款卡,就可以進貨,並把貨品連同



提款卡寄給伊,伊不清楚對方為何要這樣說,對方問伊密碼 ,因為當時伊缺錢,也沒有多想,覺得自己沒有損失,就用 LINE告知對方密碼,並依照對方給伊的代碼,寄出提款卡, 不清楚後續何人轉帳到伊的帳戶並將錢提領出來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楊秀卿宋函芬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業經前揭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前揭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匯款及 掩飾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星星蝴蝶圖案」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惟觀該LINE對話紀錄,暱稱「王、星星蝴 蝶圖案」係向被告表示:「…目前的工作內容是貼鉛筆標籤 」,並非被告所稱之香皂、筆套;暱稱「王、星星蝴蝶圖案 」又表示:「材料會根據你的地址幫你就近安排合作的廠商 讓駐點師傅幫你收送…因為之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 料不見…所以現在你第一次接單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 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購買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承 擔…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左右,師傅送材料過去 給你時,提款卡會一起歸還」云云,代工材料費用既係公司 承擔,顯不需使用代工者之金融卡或帳戶購買材料,且在代 工者開始代工前,即將材料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代工者,事 實上無法避免代工者拿材料卻不交貨之情形,足見所謂「寄 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購買材料」之說詞,顯前後 矛盾且不合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 告之社會歷練,應可判斷其中有詐。又被告雖辯稱「用LINE 告知對方密碼」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王、星星蝴蝶圖案」係於2月8日13時21分傳送「那你卡 片密碼發給我一下…」等語,再於2月14日9時34分傳送「材 料部今天有收到你的卡片了唷」之訊息,然被告僅於2月8日 13時22分答覆「是」,此後至2月14日9時34分止之期間,未 傳送任何密碼予對方,「王、星星蝴蝶圖案」於該段期間, 亦未再向被告索取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後雖於2月14日1 2時28分許,有1分11秒之語音通話,然告訴人楊秀卿於111 年2月14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後,即於同日14時48分、11 時49分,遭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該語音通話時間係 在告訴人楊秀卿所匯款項遭提領之後,顯見被告在告訴人楊 秀卿所匯款項遭提領前,並未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王 、星星蝴蝶圖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有所疑, 尚難排除該LINE對話紀錄係編造之可能。




㈢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 知之理,故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 被他人冒用、冒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他人。而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者,如無正當理由,客觀上可預見其用途常與 犯罪相關,目的係為隱瞞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出賣或提供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工具,已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卻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 者,其目的極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及洗錢使用, 被告自難推諉不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1 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秀卿(提告) 假冒姪女婿請楊秀卿代墊貨款云云,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52分 10萬元 2 宋函芬 (提告) 假冒姪子向宋函芬借款云云,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14日12時6分 111年2月14日12時10分 2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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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