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3號
ULDM,111,金訴,15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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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16號、第28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
、第8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 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係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 關個人信用、財產與虛擬通貨交易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 資價購或租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使用,經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虛擬 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即藉由將該帳號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該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對外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晚上10時7分及10時4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尚未滿18歲)指示,先後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註冊屬於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已通過「Level 2」驗證而可進行虛擬通貨及法幣 交易;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入金虛擬帳戶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之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與一銀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提供並容任「喬喬」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賺取註冊、綁定並完成本 案幣託帳戶認證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按本案幣 託帳戶每日營利金額2%計算之利潤。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幣託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5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加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丁○○等5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加 值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以虛擬通貨交易,將入帳之款項經由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所轉換為虛擬貨幣TRX或USDT,並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 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去向。嗣因丁○○等5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0、134 、188、19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016卷一第271至281頁;本院卷第130至137、18 8至193、206、216頁),且有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喬喬」 (變更前之暱稱為「陳禹喬」)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 份、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0年5月23日一虎尾字第00088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0/04/01~110/12/31 }1份、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用戶帳號PRO(Z00 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 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 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1日全管字第3320號函1紙、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28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19日 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各1紙、雲林地檢署111年5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016卷一第173、175 、229、231至265頁;偵2016卷二第3至311頁;偵5912卷第1 9頁;本院卷第73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 頁」欄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壬○○、甲○○、庚○○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傳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或Li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 騙後依指示至超商儲值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報案資料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依上開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本案幣 託帳戶註冊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10時17 分許向該公司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 同年11月8日晚上10時7分、10時40分許,先後將其註冊本案 幣託帳戶之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一銀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等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喬喬」(見偵2016卷二 第55、75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29 日晚上10時17分許,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交予「喬喬」用以 申辦Bito EX(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Bito Pro,見 本院卷第193頁)電子錢包帳戶及密碼,容與誤會,爰依客 觀卷證資料更正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密碼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連同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均交予「喬喬」,該等虛擬通貨交易平臺註冊資料及實體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本案幣託帳戶暨所綁定之一銀帳戶作 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 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 一銀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 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虛擬通 貨交易平臺註冊資料及實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 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自本 案幣託帳戶轉入實體金融機構帳戶後復行轉出,或藉由虛擬 通貨交易將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交易所所屬之 虛擬錢包位址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7分許,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予「喬喬」,再於同日晚上 10時40分許,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亦傳送予 「喬喬」,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一 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喬喬」,之後該等資料輾轉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 ○○等5人遭詐騙後各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款項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人經由虛擬通貨交易將該等加值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復行轉入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 ,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第8465號移送併 辦內容,各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 第285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對外積欠 諸多債務,需款孔急,即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 一銀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丁○○等5人之財產法益,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 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 序,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配合申請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偕同本院逐筆確認其因提供本案幣託 帳戶註冊資料及一銀帳戶資料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詳後述) ,並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及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更因 此獲得被害人丁○○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1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8、155頁),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壬 ○○、甲○○、庚○○達成和解,惟此乃因上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並非其無意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 認素行良好,及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 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休學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擔任 外包打蠟工作之主管,月薪3萬元,現與罹患失智症而賴其 照顧之外婆同住,且因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回診並服藥 追蹤治療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2016卷一第287至387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4 1至153、192、219至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被害人丁○○ 調解成立,並未取得告訴人丙○○、被害人壬○○、甲○○及庚○○ 等人之諒解,本院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依「 喬喬」指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暨一銀帳戶資料, 即可先獲得報酬2,000元,之後尚可依本案幣託帳戶從事虛 擬通貨交易之營利狀況,按日收取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其與「喬喬」間傳送之Line對 話訊息內容相符(見偵2016卷二第11頁),是本案即以此認 定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所得。而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一銀帳戶之提款紀錄後,認定其犯罪 所得合計為2萬6,040元【計算式:110年11月9日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一銀帳戶資料之對價2,000元+按日可獲取 之2%報酬1,700元+110年11月10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1,000 元+110年11月12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1,200元+110年11月1 3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1,140元(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轉入 之報酬金額為準)+110年11月15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2,00 0元+110年11月17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2,300元+110年11月 19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2,800元+110年11月20日按日可獲 取之2%報酬1,200元+110年11月23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3,1 00元(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轉入之報酬金額為準)+110年11 月25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2,000元(依被告與「喬喬」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該日得收取之2%報酬為2,400元扣除被 告依指示轉帳可獲取400元後之金額)+110年11月27日至同 年月30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合計3,600元(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轉入報酬之紀錄與被告提領報酬之紀錄無法完全 合致,故以被告與「喬喬」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上開期間被告 可獲取之2%報酬3,600元作認定,對被告較為有利)+110年1 2月2日按日可獲取之2%報酬2,000元(另依被告與「喬喬」 間之對話紀錄,110年12月3日由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入一 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4,000元,應非被告按日可收取之2%



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與被害人丁○○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5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應認該5 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該500元,即 全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5,540元(即2萬6,040元-500元)。又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5人之款項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如附表一「加值金額」欄 所示之詐欺贓款或以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業經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自 110年12月2日起停止提供其服務(見本院卷第73頁),是應 認被告並未實際管領、收受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 本案正犯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應退併辦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一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劉家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家豐」暨所屬之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二「加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加值/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劉家豐」指 示,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50分、57分、11時1分 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方式,接續提領3萬、3萬 、26萬、2萬元現金後,在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交予詐 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語。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將綁定一銀帳戶之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己○○,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加值/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加值/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 繳費之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
 ⒈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細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 供稱其為申辦信用貸款,並包裝、美化其一銀帳戶之金流明 細,故曾於110年12月15日上網尋找辦理信用貸款之公司, 嗣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黃家翔」之人,再經由該人轉介 與主管「劉家豐」聯繫,復依「劉家豐」指示,於110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11時1分許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方式,合計提領34 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家豐」所指派至雲林縣○○ 鎮○○路00號附近之「收款專員」。其於110年11月8日提供本



案幣託帳戶予「喬喬」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於 110年12月17日提供一銀帳戶予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使用,是 兩件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偵2016卷一第15至25、217至219、 277至281頁;偵6382卷第15至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仍供稱本案幣託帳戶於110年12月初遭到管制,之後「喬喬 」即未再與其聯繫,雙方僅合作至12月初,其係於110年12 月17日與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之「黃家翔」、「劉家豐」接洽 ,因「黃家翔」、「劉家豐」自稱與銀行很熟,可協助其美 化資金明細,其乃依照對方指示申辦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並配合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一銀帳戶內之34萬元,再 將現金轉交予對方指派到場之人,其提供一銀帳戶予「黃家 翔」、「劉家豐」並配合領錢,與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喬喬」之事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另參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黃家翔」、「劉家豐」間傳送之Li ne對話訊息擷圖(見偵2016卷二第313至399頁),其中可見 被告與「黃家翔」、「劉家豐」接洽、對談之內容,多與辦 理信用貸款相關,全未涉及虛擬貨幣交易、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所、本案幣託帳戶等字詞,且其與「黃家翔」、「劉 家豐議定之合作模式,係由其持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實際提領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此亦與其於110年11月8日起允諾「喬 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型式全然有別,縱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起曾應「 喬喬」邀約,另同意配合轉出部分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偵2016卷二第217至281頁),惟此仍 與其於110年12月17日實地提款後轉交不詳成年人之行為模 式有所不同;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乙○○與本案起訴 之被害人丁○○、壬○○及告訴人丙○○復為不同人,則在卷內尚 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喬喬」與「黃家翔」、「劉家豐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僅有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及一銀帳戶資料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別無其 他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乃至於配合提款等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前揭供稱其係於不同時間將本案幣託 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 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既係於與「喬喬」結束合作關係後相 隔近半月之110年12月17日,另行起意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黃家翔」、「劉家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渠等指示配合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已難認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尚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
⒉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05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諸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於 被害人己○○受詐騙而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依指 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5,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本 案幣託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曾經人提領1 萬2,615元(含手續費15元)並轉入所綁定之一銀帳戶內, 而對照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亦可見一 銀帳戶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3分許,曾有幣託公司臺灣分 公司轉入1萬2,600元之紀錄(見偵2016卷一第263頁),而 該筆轉入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下午5時34分、下 午5時36分及下午5時37分許,即分別遭跨行轉帳2,000元、2 ,000元、2,000元及1萬3,4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對 此,觀諸被告與「喬喬」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7分及10時40分許,先後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之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與一銀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予「喬喬」後,另曾於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54分 許,應允「喬喬」擔任會計以協助轉帳之任務,藉此賺取按 轉帳次數計算之報酬(即每配合轉帳1次,即可賺取100元, 見偵2016卷二第217至231頁),再酌之雙方於110年12月1日 之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曾於該日下午5時43分至44分許 、晚上7時16分許,接連傳送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予「喬喬」確認,並表示「會計400」、「轉4筆」 等語(見偵2016卷二第275至277、281頁),由此當足反推 被告所稱轉帳之4筆款項,即為上開一銀帳戶經幣託公司臺 灣分公司轉入1萬2,600元後,由其依「喬喬」指示轉出之2, 000元、2,000元、2,000元及1萬3,400元。換言之,於被害 人己○○受騙加值5,030元(含30元手續費)至本案幣託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幣託公司臺 灣分公司名義將連同被害人己○○加值金額在內之1萬2,600元 轉入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分次轉帳至其他指定之帳 戶,是被告此部分已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犯。準此,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之行 為如成立犯罪,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 歸屬主體之行為,而應與本案起訴部分各別論處,亦即此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等資



料行為,幫助「喬喬」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 ,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亦有未洽。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 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一併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段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黃瑄」之名義與丁○○結識後,將丁○○拉入Line某對話群組,再先後以暱稱「ask200456已申請」、「Coinone線上客服」、「逸文」等名義,向丁○○佯稱:可以儲值方式加入投資群組,藉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丁○○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經同事提醒後至派出所諮詢,始察覺受騙。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4分 1,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⑴被害人丁○○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016卷一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016卷一第131至135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與Line暱稱「逸文」、「ask200456」、「Coinone線上客服」、Instagram暱稱「黃瑄」等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016卷一第139至144頁) ⑷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平台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本院卷第73至11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偽以Instagram暱稱「小小」名義,向丙○○佯稱:如要相約見面,需依指示前往超商執行代碼繳費,並將點數投注於虛擬貨幣網站「Coinone」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丙○○因其操作失誤,致儲值點數消失,需繳交傭金13萬元才能繼續使用上開投資網站云云,丙○○始察覺受騙。 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分 1,3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⑴告訴人丙○○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856卷第25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856卷第67至68、85至8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Instagram暱稱「小小」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56卷第89頁) ⑷告訴人丙○○提供之全家超商鳳山善美店代收繳款證明聯1紙(偵2856卷第91頁) ⑸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平台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本院卷第73至11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CHB景盛線上客服」名義,向壬○○佯稱:可以加入「CHB景盛」投資網站,依指示註冊帳戶及儲值本金後,即可藉由操作帳戶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JIM宋瑋」名義,持壬○○所交付之景盛線上投資帳號、密碼假意代為操作投資網站後,告以壬○○需繳納傭金,並交付3萬元方能贖回帳戶云云,壬○○始察覺受騙。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 7,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⑴被害人壬○○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2016卷一第35至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016卷一第177至179、189至191頁) ⑶被害人壬○○與Line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CHB景盛線上客服」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JIM宋偉」之LINE大頭貼1張(偵2016卷一第181至184、186至187頁) ⑷被害人壬○○提供之繳費代碼暨全家超商溪湖再發店代收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各1紙(偵2016卷一第185頁) ⑸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平台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本院卷第73至117頁) 4 (即偵5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JIM宋瑋」、「CHB景盛線上客服」名義,向甲○○佯稱:需先匯款或繳交代為操作投資之傭金,於操作員操作後才能取得投資所得款項,另為避免逃漏稅、交付保證金、手續費、開立支票等原因,甲○○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甲○○因無法連絡上開人員,亦無法取得獲利,始察覺受騙 ①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8分25秒 1萬9,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⑴被害人甲○○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5912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12卷第13至14頁) ⑶被害人甲○○提供之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紙(偵5912卷第15頁) ⑷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平台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本院卷第73至117頁) ②110年11月29日12時48分49秒 1萬8,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③110年11月29日12時49分 1萬3,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5 (即偵8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劉沃夫WOLF」、「拓美官方客服」名義,向庚○○佯稱:可以加入「拓美」投資網站投入本金,並依指示操作,即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庚○○經其母告知有詐,始察覺受騙。 ①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0分 5,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⑴被害人庚○○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8465卷第15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8465卷第33至37頁) ⑶被害人庚○○與Line暱稱「劉沃夫 WOLF」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Line暱稱「拓美官方客服」、「劉沃夫 WOLF」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紙(偵8465卷第39至45頁) ⑷被害人庚○○提供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香榭店代收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各1紙、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代收繳款證明聯1紙、萊爾富超商北縣國美店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紙、統一超商金峰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紙(偵8465卷第46、49至51頁) ⑸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平台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本院卷第73至117頁) ②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 1萬1,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③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2分 1萬7,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④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3分 1萬7,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⑤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4分 6,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⑥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6分 5,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⑦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7分 1萬4,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⑧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 1萬8,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⑨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3分 1萬2,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⑩110年11月24日12時54分2秒 1萬4,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⑪110年11月24日12時54分43秒 1萬6,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COZ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加值/匯款時間 加值/匯款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偵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偽以乙○○姪子名義,撥打Line電話向乙○○佯稱:欲先購入1批Apple智慧型手機來做買賣,需要一筆資金以維持生意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3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嗣乙○○因於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17分許一直無法聯繫上開不詳男子,始察覺受騙。 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 34萬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無 ⑴告訴人乙○○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6382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382卷第59至60、67、75、93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6382卷第79頁) ⑷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Car」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382卷第83至9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0年5月23日一虎尾字第000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0/04/01~110/12/31}(偵2016卷一第231至256頁) 2 (即偵6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偽以Line暱稱「李佩容」名義,向己○○佯稱:可加入「CLIMPUP」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欄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己○○始察覺受騙。 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53分 5,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⑴被害人己○○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3303卷第21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3303卷第24至25、30至31頁) ⑶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LIMPUP」網站之網頁擷圖各1紙(警3303卷第33、39頁) ⑷被害人己○○提供之全家超商沙鹿鎮南店代收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1紙(警3303卷第44頁) ⑸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平台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本院卷第73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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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