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6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楷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楷祥於本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上開帳 戶,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2.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裡中低中入、仰賴被告維持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利等語(偵緝 卷第31頁),是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第1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許楷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楷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楷祥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永澤、張富順、曾宣諭等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許楷祥之陽信銀 行帳戶。嗣陳永澤、張富順、曾宣諭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富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曾宣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楷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暱稱是副理,對方說要洗金流美化帳戶,伊於110中秋節前,在菜園街家中,以LINE傳送伊陽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伊可於一周內提供資料給地檢署云云,惟其事後未提供LINE對話紀錄,且其於偵查中坦承有看過反詐騙宣導內容是不要將自己的證件、戶資料、電話給對方,擔心對方會亂使用,有跟對方說不可以將帳戶拿去做非法用途等情。是被告並未提出其向「副理」洽辦貸款之事證,所謂「洗金流」無非營造資金虛假進出假象,以對銀行施詐,且被告既曾看過反詐騙宣導,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竟仍配合製造資金進出假象,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陽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可能獲得之金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永澤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4 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富順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富順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 6 告訴人曾宣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宣諭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宣諭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8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永澤、張富順、曾宣諭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永澤 (提告) 以在博奕網站儲值下注可將贏取之金額提出云云,指示陳永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 110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2 張富順(提告) 以繳交賭博稅始可提領在博奕網站贏取之款項云云,指示張富順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 169,341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3 曾宣諭(提告) 以投資云云,指示曾宣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5日12時56分許 650,000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