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純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23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子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情形, 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 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欺 後匯款之帳戶。嗣於㈠110年11月12日18時22分許,該不詳詐 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盧孟威,佯稱網路 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銀行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盧孟威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9時55分許,以ATM跨行存款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曾子純上揭臺銀帳戶。嗣 曾子純即於同日旋依指示轉帳29,988元到該詐欺集團所持有 之人頭帳戶內。㈡110年11月12日21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 某成員假冒網路茶葉賣家撥打電話給何寶贊,佯稱網路訂單
設定錯誤,需操作銀行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何寶贊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21時52分許,以ATM跨行轉帳方式, 將22,012元匯入曾子純上揭一銀帳戶。嗣曾子純先依指示持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千元後,再依照指示在超商 以不詳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子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孟威、何寶贊之指述。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起訴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㈣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被告名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㈥告訴人盧孟威提出之ATM跨行存款憑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告訴人何寶贊提出之ATM跨行轉帳憑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 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盧孟 威、何寶贊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 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邀約從事詐欺案件 轉匯之工作,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 告訴人盧孟威、何寶贊所受財產損失,及其已與告訴人何寶 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欣興電 子公司,月收入約14,000元,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分得告訴 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轉帳款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受領自上開2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已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就所轉匯金額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5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及 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分別撥打電話給鍾孟如、蘇崇賢 ,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銀行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 ,致鍾孟如、蘇崇賢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一 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罪名並不相同,非同一案件。且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為 鍾孟如、蘇崇賢,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既為不同被害人, 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曾子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純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曾子純 上揭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㈠110年11月12日18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 給盧孟威,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銀行帳戶以解除 錯誤設定,致盧孟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9時55分 許,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曾 子純上揭臺灣銀行帳戶。㈡110年11月12日21時許,假冒網路 茶葉賣家撥打電話給何寶贊,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 作郵局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何寶贊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12日21時52分許,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將22,012元匯入 曾子純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嗣盧孟威、何寶贊均發現遭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孟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子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子純坦承將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就提供之對象、交出帳戶原因及過程等細節均無法交待。 2.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因上網詢問貸款事宜而將郵局及華泰銀行等帳戶寄出後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帳戶使用之前案經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既被告有類似詐欺案件之前案經驗,對於詐騙集團行騙手法之提防及警覺意識應較一般人高,竟又於110年間輕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其所有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2 被告曾子純之前案紀錄: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3 證人即告訴人盧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孟威遭詐騙後,將29,985元匯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出,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僅警示圈存62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盧孟威提出之ATM跨行存款憑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告曾子純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6 證人即被害人何寶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何寶贊遭詐騙後,將22,012元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並全額旋以金融卡提款領畢之事實。 7 被害人何寶贊提出之ATM跨行轉帳憑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