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2號
ULDM,111,訴,722,202212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9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雅雪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關於罪名及罪數: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以「皇皇」為首之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 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 判刑,且該院亦係被告楊雅雪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 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是被告楊雅雪於本案所為,並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臨櫃解除圈存 將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領出,以利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楊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當場即 遭員警查獲,致本案詐得之款項未能提領完成,自無從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原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皇皇」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雅雪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就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 案被告楊雅雪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自承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本案當時正值疫情,自助 餐店工作受到影響,自己有經濟上的需求才加入,當時詐欺 集團也是將被告帶往集中住宿,並陪同被告外出,這些都是 詐欺集團確保能獲取不法所得衍生出的措施,被告也貪圖事 成之後的獲利,只是因為遭到警方及時攔查而沒有得逞,在 詐騙集團盛行的當下,被告成為助長詐欺集團的一塊拼圖, 其行為跟起心動念甚為不當,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及時間,以及本案告訴人2位受有一定的財產損失, 兩人金額之數目,並慮及其家庭狀況目前與母親同住,且被 告也有把握另案即將入監前,好好踏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也期待被告能將這 次際遇當作警惕,也為自己的人生設下停損點,不要再進進 出出於刑事程序。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楊雅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雪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與「皇皇」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5月14日前某日,先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收受贓款使用,詐欺集團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11 1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9日,各向張玉梅趙美柔攀談施詐 ,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張玉梅趙美柔均陷於錯誤,張玉梅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5月 16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趙美柔則於 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22萬元至楊雅雪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楊雅雪再按詐欺集團指示持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洗錢, 嗣經張玉梅趙美柔匯款後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梅趙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9號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審判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以每本15000元之代價賣給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又於110年5月14日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同意前往麗緹旅館居住,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且曾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玉梅趙美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2人遭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攀談遊說投資網路平台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提供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及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 4 條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第按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