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8號
ULDM,111,訴,62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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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第400號、第437號、第623號、第10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宗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17時53分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9日19時46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3日8時25分許、111年3 月24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19日7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7時7分許,為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宗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事實一㈠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262卷第9、12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262 卷第10、11頁)。
㈡事實一㈡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警16261卷第9、11、13、17頁)。 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16261卷第15 、19頁)。
㈢事實一㈢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警25165卷第21、25頁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毒偵437卷第13、15、21、2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25165卷第19頁)。 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驗尿採集同意書(



毒偵437卷第17、19頁)。
㈣事實一㈣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警10764卷第37、39、41、43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警10764卷第35、45頁)。 ㈤被告蔡宗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 述(毒偵262卷第4至7頁,警16261卷第5至7頁,毒偵283卷 第37至39頁,警25165卷第3至11頁,毒偵437卷第9至11頁, 警10764卷第3至23頁,本院卷第117至122、125至131頁)。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4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的減刑適用: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雖供稱110年10月7日驗尿前施用之毒品,係 數天前向綽號「明哥」的朋友所購買等語(毒偵262卷第5頁 )。經本院分別函詢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以:被 告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指陳毒品係向嚴俊明購得,案經本分 局因而查獲嚴俊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1年10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737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 告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參,另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嚴俊明等語,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嘉檢曉公溫111毒偵262字 第111903442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然查前揭警局所報告嚴 俊明涉嫌犯罪時間是109年11月13日,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嚴俊明於109年11月13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蔡宗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嚴俊明109年11 月13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蔡宗賢,係犯轉讓禁 藥罪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84、8134、8135 、8195、8304、9849、11181號起訴書、嘉義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613號、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9至94頁),惟本院詢問被告110年10月驗尿與109年11月 13日嚴俊明轉讓給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無關係,被 告於本院供稱:109年的早就吃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 1頁),嚴俊明於109年1月13日轉讓之禁藥據被告供述非被 告本案事實一、㈠之來源,被告就事實一、㈠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㈣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吉」,然檢警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 1年11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5728號函及附件、雲林地檢 署雲檢春表法字第11190353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 97頁),因此被告本案事實一、㈡至㈣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除對於施用者造成身體的危害之外 ,因毒品施用者缺錢購買毒品而容易引發其他犯罪,妨害社 會治安,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於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又犯本案4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本院也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勇於指證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進一步查獲嚴俊明(但並沒有符合減刑規定),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現在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5 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1 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檢察官雖有表示被告之前施用毒 品的刑度已經判到有期徒刑1年以上,又有累犯,而且之前 也有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量刑意見,然本院認檢察 官所述係被告106年之前科,與現在已有數年差距,且考慮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努力,認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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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