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0號
ULDM,111,訴,36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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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建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沈宗隆於民國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土庫農會、未書 寫發票日之支票充當抵押品,委託林明宏向其叔叔黃水永周 轉現金,以作為借款擔保。詎林明宏及其友人林建志為貪圖 賺取利差,於108年4月間,持沈宗隆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餘2張支票號碼不詳),轉向鄭進富借款20 00萬元。沈宗隆於108年7月間,開立共2469萬元支票數張交 予林明宏供償還借款用,林明宏持之交予鄭進富還款,然鄭 進富認尚有150萬元之款項未還清,而留下2張支票(支票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充當抵押。嗣於109年10月間 ,林明宏因需款孔急,乃與林建志共同謀議以假借沈宗隆有 資金需求為由欲向鄭進富商借500萬元,鄭進富遂要求提供 發票人為沈宗隆且完整記載發票日之擔保條件方願出借款項 ,林明宏林建志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向鄭進富取回詳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 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並未經沈宗隆同意而推由其 中一人填載發票日110年3月5日,再持之向鄭進富借款500萬



元,充為沈宗隆鄭進富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鄭進富誤 信係沈宗隆開立支票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1 5萬元後,實際交付林明宏48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進富依 該紙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而受償之權利及使沈宗隆遭受給付票 款訴訟或執行之危險。嗣沈宗隆接獲通知,得知本件支票, 遭人篡寫發票日期,並遭交予銀行欲兌現,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外,因本案其餘當事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就未爭 執部分不予說明。
二、爭執部分:
  沈宗隆林明宏鄭進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 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沈宗隆等 3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建志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
 ㈠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係其單獨向鄭進富借款500 萬元,並沒有持票借款之事,雖然鄭進富有說到要拿沈宗隆 的票供抵押,但他沒有回答,而且是隔了2、3天以後才拿到 485萬元。
 ㈡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借款500萬元的是林明宏, 他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到本案支票,只是單純陪同林明宏前往 鄭進富處所。
二、證據項目:
 ㈠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之供述及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宗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水永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鄭進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㈤證人曾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㈥支票影本10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
  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被告林明宏曾受沈宗隆之託向黃水 永借款,詎其竟持沈宗隆為供擔保借款之用而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餘2張 支票號碼不詳),轉向鄭進富借款2000萬元。沈宗隆於108 年7月間,開立共2469萬元支票數張交予林明宏供償還借款



用,林明宏持之交予鄭進富還款,然鄭進富認尚有150萬元 之款項未還清,而留下2張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 00000號)充當抵押。嗣於109年10月間,林明宏林建志共 同前往鄭進富住處,並持本案支票借款500萬元而實拿485萬 元(預扣利息1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上述證據項 目所載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沈宗隆交予林明宏供擔保借款之用而開立之支票4張(含本案 支票),初均未載明發票日:
  ⒈被告林明宏於偵訊時供稱:從107年間開始陸續收到沈宗隆 拿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託其向黃水永周轉資金,而於108 年4月間,沈宗隆託其向黃水永調取資金2000萬元,所交 付之4張支票的發票日也都是空白的(偵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沈宗隆拿4張面額500萬元的 支票給他時,只有寫面額和蓋章,沒有寫發票日期,也沒 有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⒉證人沈宗隆於偵訊時證稱:開立給林明宏之支票只有記載 發票人跟面額,發票日是空白的,因為之前託林明宏跟他 叔叔黃水永調錢,也是用這種模式。並沒有授權給林明宏 填載發票日,完全都是空白的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
  ⒊證人黃水永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與沈宗隆是朋友關係,所 以林明宏拿來的支票上除了沈宗隆用印之外,都沒有填寫 發票日,因為沈宗隆都叫我們先不要填日期,因為他怕跳 票,等確定日期後再通知我們填日期換票。支票上的發票 日都是空白,協調說不填日期,怕跳票,之後確定日期林 明宏會拿給沈宗隆填日期,因為是朋友所以不會給他催等 語(偵卷第83頁、第85頁)。
  ⒋據上,本院認為沈宗隆黃水永既然是朋友關係,又長期 有資金周轉關係,佐以沈宗隆雲林縣議會議長,具有相 當之財經資力,開立之支票係供作借款之擔保,因此交予 林明宏之上開4張支票,於交付之初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⒌被告林建志及證人鄭進富此部分供述或證述,與上述認定 不符處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林建志關於上開4張支票有無記載發票日之供述或證 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供稱:交給鄭進富時,4張支票中有3張有寫 發票日(偵卷第52頁);「(問:你交給鄭進富的時 候,0000000、0000000有無發票日?)108年9月那張 支票(即0000000)有。」(偵卷第5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8年間,你和林明宏 拿著沈宗隆的4張500萬元支票向鄭進富借錢,這4張 支票有無押日期?)沈宗隆有填寫日期的支票有兩張 ,一張退,有跳票,後來他有補上來。」(見本院卷 第229頁);「(問:500萬元的支票4張,上面有無 押日期?)我真的忘了,我只知道1張沒有,其他的 忘了。)」(本院卷第239頁)。
   ⑵證人鄭進富關於上開4張支票有無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如下 :
    ①於偵訊時證稱:他們給我的時候3張有日期,1張沒有 押日期(偵卷第5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書寫發票日?)有 兩張空白,另外兩張有押日期要讓我領,好像有兩張 ,後來有跳票。」、「(問:你拿到支票的時候,其 中兩張有押日期?)應該是有押日期,不然為何會跳 票,我有兩張空白的。」(本院卷第259頁)。   ⑶由上述可知交予證人鄭進富之支票為4張,衡情在未有特 別差異性之情況下,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以4張均有載 明發票日或均未載明發票日較為可採,何以有些有記載 票日有些則未記載發票日,即啟人疑竇。況被告林建志 與證人鄭進富關於究竟是其中1張或2張未記載發票日, 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明宏、證人 沈宗榮黃水永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則屬一致,並 無瑕疵或矛盾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建志及證人 鄭進富此部分供述或證述,與上述認定不符處,尚難憑 採。
 ㈢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110年3月5日,非沈宗隆鄭進富所填載 :
  ⒈沈宗隆交予被告林明宏供擔保借款之用而開立之支票4張( 含本案支票),初均未載明發票日,已於前述,而本案支 票既係假借沈宗隆有資金需求為由欲向鄭進富商借500萬 元(詳如後述),則被告林明宏為避免事跡敗漏,斷無可 能將本案支票交回由沈宗隆填載。
  ⒉認定非鄭進富填載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鄭進富說法,1 09年9月間你跟林明宏一起去找鄭進富之後,鄭進富有 跟你們說要拿沈宗隆支票來作抵押,然後他就把497842 空白日期的支票交給你,有這樣的狀況嗎?)他是有交 支票給林明宏。」(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從鄭進富手上把沈宗隆的支票拿出來,準備



沈宗隆補押日期,鄭進富是把這張支票交給你,或是 交給林明宏,或是一起交給你們?)交給林明宏。」( 本院卷第234頁)。
   ⑵證人鄭進富於偵訊時稱:「(問:你當時是有把剩下的1 張空白沒有填載日期的支票交給林明宏?)對。林明宏林建志有在場,就交給他們。」、「(問:這個動作 要作什麼事情?)票沒有日期要跟我借錢,當然要有日 期,我請他們拿回去改,押日期我才要收。」(偵卷第 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他帶林 明宏來家裡跟我講說議長要借5百萬,我說好啊叫他票 開過來,林明宏說他老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1 張空白的,不然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 (問:你將空白支票拿給誰?)拿給林明宏,叫他拿回 去給他老闆改,然後再拿給我。」(本院卷第267頁) 。
   ⑶由上述證人即被告林建志之證述與證人鄭進富之證述, 關於有將本案支票拿給被告林明宏,待完成發票日乙節 ,互核相符。且被告林明宏林建志關於109年10月間 ,2人共同前往鄭進富住處,並持本案支票借款500萬元 而實拿485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等事實,亦均坦承 在案。衡情,證人鄭進富並無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 之誘因,且其既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林明宏,以完成發 票日期,顯無可能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   ⑷至於被告林明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支票不排除是 鄭進富經過授權而填載云云。又辯護稱:當初借2000萬 元沒有押日期可以借到錢,為何借500萬元時要補日期 才能借錢,這完全不合理云云。惟借2000萬元時,尚未 發生有欠款未完全清償之情事,而借500萬元時,已然 有150萬元之差額尚未清償之事實存在,在條件並未全 然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不同之處理,亦難認有何不合理 之處,且卷內並無證據可支持係鄭進富經授權而填載之 說法,充其量僅係辯護人單方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更難憑此動搖證人鄭進富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 明。
 ㈣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間, 成立共犯關係:
  ⒈本案支票之經手人除證人沈宗隆鄭進富外,即為被告林 明宏、林建志,合先敘明。
  ⒉證人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他還到剩150萬元, 後來林建志跟我講說議長要再借5百萬元,他說過年快到



了,廠商要用到錢,我心想他之前借的錢都有還,還到剩 150萬元,我認為可行,我說OK,後來他帶林明宏來家裡 跟我講說議長要借5百萬,我說好啊叫他票開過來,林明 宏說他老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1張空白的,不然 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問:最初是林建 志跟你說,沈宗隆過年要到了要跟你再借5百萬元?)是 。」、「(問:在哪裡跟你講?)他先用電話跟我說要借 ,我說好,來家談。」、「(問:見面的時候是何人向你 提出5百萬元的事情?)林明宏。」、「(問:林明宏怎 麼講?)他說他老闆議長要用錢。」、「(問:林明宏有 說他老闆要用什麼錢嗎?他有說名目嗎?)林明宏說他老 闆要用麻將的場子。」、「(問:如果是林明宏個人或是 林建志個人要借5百萬元,你會借嗎?)不可能。」、「 (問:為什麼不會?)他們有什麼實力跟我借5百萬元。 」(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⒊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歷次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108年過年前後,林明宏跟我聊天中,有 提到沈董要投資事業需要資金,有開支票給他去周轉資 金,他想從中賺取紅利,邀我共同賺錢,要我負責找資 金,我就找1位綽號叫「當舖富」的人…。在109年9月份 ,林明宏找我說,他要動麻將場,資金不夠,要我找鄭 進富調5百萬元,並說鄭進富那邊還押有沈宗隆的支票 ,就用這張支票再質押給鄭進富借款…。(警卷第26頁 、第33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問:109年9月間你有跟林明宏講說 可以去投資麻將場,去向鄭進富調度資金5百萬?)林 明宏講說他需要資金,我們才一起去找鄭進富。」、「 (問:為何要用沈宗隆支票作擔保?)林明宏說是沈宗 隆要請他弄麻將。」、「(問:你說一毛都沒有,但你 卻願意兩年內參與這麼大筆的借款還簽名,你不覺得奇 怪嗎?)他答應給我利潤,他說假如他賺到4百萬,就 一人一半,賺到2百萬也一人一半。」(偵卷第53頁至 第5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為何又去向鄭進富借5 百萬元?)因為林明宏沈宗隆要給他弄麻將,所以要 找鄭進富當他的金主。」、「(問:林明宏怎麼跟鄭進 富說?)林明宏鄭進富說,他老闆沈宗隆要給他弄麻 將,所以要向鄭進富借錢。」、「(問:按照你的說法 ,是林明宏開口向鄭進富借錢說要弄麻將,那為什麼要 拿沈宗隆的票來抵?)因為林明宏說他要幫他老闆弄的



,或是他老闆要給他弄的,我不太清楚。」(本院卷第 243頁至第248頁)。
  ⒋證人即被告林明宏之證述如下:「(問:誰開口跟鄭進富 提要借500萬元的事情?)林建志。」、「(問:林建志 有說借錢理由嗎?)林建志說我要下去弄麻將。」、「在 車上我跟林建志說我沒辦法再開沈宗隆的票,林建志說他 再想辦法。」、「我有跟鄭進富說這筆錢是我要借來弄麻 將。」、「林建志去借錢時跟鄭進富沈宗隆要讓我弄麻 將,所以借500萬元。」、「(問:你這500萬元用誰的名 義去借錢?)我不知道,去的時候就差不多講好了,只是 問說麻將要弄多久,要借多少錢,什麼時候還,他就打給 管家說什麼時候我們過去拿錢,然後叫我再開1張沈宗隆 的票抵押,去的時候我跟他沒講幾句話,私底下都先談好 了。」、「這筆錢是借來要用麻將的,賺的利潤我們一起 分,我認為是我跟林建志一起借款,錢都在我這邊,所以 由我付利息…。」(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  ⒌綜上判斷:
   ⑴由證人鄭進富明確證稱若是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個人要 借500萬元,他絕對不可能借給他們,而係以沈宗隆名 義借款等語明確,且不論係在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均 為一致之證述。再佐以確實有提供發票人係沈宗隆之本 案支票為擔保之前提下,方借得上開500萬元,顯見證 人鄭進富之證詞與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鄭進富證稱係以 沈宗隆名義借款上開5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⑵反觀,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或供稱或證稱:「林明宏找我 說,他要動麻將場,資金不夠」、「林明宏講說他需要 資金」、「林明宏鄭進富說,他老闆沈宗隆要給他弄 麻將,所以要向鄭進富借錢。」,而證人即被告林明宏 證稱:「我有跟鄭進富說這筆錢是我要借來弄麻將。」 、「林建志去借錢時跟鄭進富沈宗隆要讓我弄麻將, 所以借500萬元」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林明宏、林建 志均明確知悉上開500萬元,實際上並非沈宗隆要借款 ,何以不論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提及係沈宗隆要給被 告林明宏弄麻將,所以要借500萬元之事,顯見被告林 明宏、林建志均有意讓證人鄭進富產生係沈宗隆要借款 之誤認或混淆。而證人鄭進富會產生此種誤認或混淆, 若非被告林明宏林建志相互配合,並有意造成此種情 境,斷無可能。再佐以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明確提及 「賺的利潤一起分」之事,所述互核一致。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因被告林明宏林建志為貪圖賺取利差,才將



沈宗隆欲向黃水永借款而提供擔保之支票4張轉向鄭進 富借款,益徵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在初始即有犯意聯絡 ,且談好事情完成後利潤均分,豈有過程中無犯意聯絡 之理。雖然依據本案之事證,尚難判斷本案支票上之發 票日110年3月5日,究竟是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填載, 但已可確定是推由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一人為之。從而 ,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既然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偽造有 價證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或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如 下:
    ①被告林明宏供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建志是用沈董 的支票去跟鄭進富借錢,是在相約要去拿錢時才知道 是跟鄭進富借錢云云(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鄭進富叫我開沈宗隆的票抵押。在車上我跟 林建志說我沒辦法開,林建志說他再想辦法云云(本 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明宏前 後所述已然不一致,且於警詢時供稱是在拿錢時才知 道是跟鄭進富借錢云云,不但與證人鄭進富林建志 之證述相違外,亦與常情不符。再者,細究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證述被告林建志稱他再想辦法, 益徵被告林明宏林建志間確實為共犯關係。從而, 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宏並未接觸到本 案支票乙節,不足採信。
    ②被告林建志辯稱:他只是單純打電話,借款、取款都 只是陪同林明宏前往云云。惟被告林建志坦承打電話 給證人鄭進富談及沈宗隆要再借500萬元等情,與證 人鄭進富之證述互核相符,然而事實上並非沈宗隆要 再借500萬元,何以被告林建志要將反於真實之事情 傳達給鄭進富,佐以證人即被告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述林建志稱他再想辦法等語,益徵被告林建志林明宏間確實為共犯關係。從而,被告林建志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志並未接觸到本案支票乙節,亦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宏林建志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係緣於鄭進 富要求必須提供沈宗隆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借款500萬元債 務之履行,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乃推由其中一人完成本案支 票發票日之記載,持以作為向鄭進富借款擔保之用,其等行 使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 致,尚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並 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欺取 財罪。故核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宏利慾薰心並因急 需資金周轉,及被告林建志企圖從中謀取利潤,為使被告林 明宏能向鄭進富順利借得款項,竟共謀擅自以沈宗隆名義, 偽造本案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讓鄭進富陷於錯誤而 出借現金500萬元外,更致沈宗隆因此身陷民事訴訟之紛爭 中,徒增其等困擾,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與鄭進富沈宗隆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侵害之法益、造成之犯罪損害,以及被告 林明宏自陳目前無業,與哥哥同住,被告林建志自陳從事養 殖業,月收入不固定,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1紙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明宏既然取得詐欺之款項48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林建志部分,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林明宏單方面供稱拿80 萬元給林建志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林建志



取得款項等情,爰不就被告林建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訊據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內容同 前所述。
肆、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 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 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當之。惟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於行使本案支票時,係企圖使鄭進富誤信係沈宗隆 開立支票而同意出借款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及以所有 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可言,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相符,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 2人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110年3月5日 0000000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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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