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鐘 (年籍資料詳卷)
周振煙 (年籍資料詳卷)
蔡明原 (年籍資料詳卷)
徐裕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