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7號
ULDM,111,訴,27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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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5月5日2時27分許,韓芷齡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與黃千豪(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由賴威儒黃千豪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韓芷齡持用之甲門號聯絡會面地點後, 韓芷齡前往吳信佑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租 屋處,吳信佑先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韓芷齡 試用,韓芷齡試用後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向吳信佑購買該包毒品,並交付2,000元由吳信佑收受,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110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吳信佑持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下合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韓芷齡聯絡後,吳 信佑指示韓芷齡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大樓門口,由 吳信佑當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與韓芷齡韓芷齡並當場交付吳信佑3,000元,雙方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信佑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215至22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907卷第53至60頁、第245至248頁、第 391至393頁,本院卷第75頁、第157頁、第210頁、第224頁 ),並經證人韓芷齡賴威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 8907卷第85至88頁、第106至107頁、第147至154頁、第279 頁,偵8210卷第37至40頁、第173至177頁),且有甲門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110年9月1日雲院惠刑謙決1 10聲監可字第000053號函、本院110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8907卷第155至185頁)、證 人韓芷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8 907卷第111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3月14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1250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偵8907卷 第293至29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10日彰 警分偵字第1100052139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審查認可陳 報書、陳報審查認可合法他案譯文各1份(偵8210卷第61至6 9頁)、本院110年11月17日雲院惠刑謙決110聲監可字第000 072號函1份(偵8210卷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 11年5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25770號函1份(本院卷第53 頁)、法務部○○○○○○○○○111年6月28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100 02478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借訊公文1份(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9056號函附被告吳信佑警詢筆錄1 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販 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 ,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 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 、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 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 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 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 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 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 各為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非為求賺取價差 或量差,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且其亦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本案2次加起來大概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猶無視此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 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 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風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販毒對象均係同一人,並非對不特定之大 眾大量販賣,其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 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媽媽 與外婆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查被告販毒與證人韓芷齡之2次販毒價金,分別為2,000元、 3,000元,且均由被告所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偵8210卷第56至5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用以與證人 韓芷齡聯繫從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然均已丟棄,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225頁),是既無 證據證明本案手機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沒收或追 徵本案手機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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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