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拘役120日確 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 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執行 上開甲、乙、丙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具體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在監行狀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責任,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又被告明知前開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所有 ,卻恣意打開車門入內搜尋財物6分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 生損害亦非嚴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