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199號
ULDM,111,虎簡,19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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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159號),本院虎尾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王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8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戒毒偵字第10、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1322公克;驗餘總淨重0.080



4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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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