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194號
ULDM,111,虎簡,19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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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拘役120日確 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 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執行 上開甲、乙、丙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具體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在監行狀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責任,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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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