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部分補充「自願扣押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展銚僅因不滿告訴人阮文亮與他人討論事情之 態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持圓鍬敲擊告訴人之手 部,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案發後未與告 訴人和解,難認其確實具有悔意;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圓鍬1支,為案外人廖貴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及廖貴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許展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銚於民國111年6月1日14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即廖貴章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鍬敲打 阮文亮放在桌上之右手,同時因該次敲打導致桌子碎片切割 阮文亮之右腳,阮文亮因此受有右手背瘀青及右腳破皮流血 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亮、證人廖貴章、張永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 訴人受傷照片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圓鍬1支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圓鍬1 支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廖貴章所有,且係 被告擅自隨手取用,而非證人廖貴章主動提供等情,業據被 告及證人廖貴章均陳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