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李沛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13時10分許」,補充為「李沛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 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