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增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高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
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高增堯以被告高淑娟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親 自簽收,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由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嗣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1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42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母即被害人馮招自99年間起,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另於105年7月2日起經診斷罹患中重度失智症,久臥在 床且意識不清,需由外籍看護打理生活,早已處於記憶力、 判斷力嚴重衰退,且喪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於被告處,被告亦自承其 早於101年間即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有管領能力,直至被害 人於109年1月20日離世為止。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私自取走被害人所申辦之莿桐郵局帳戶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帳戶(下稱莿桐鄉農會帳戶,以下若同時指上開2個帳戶, 即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99年3月起至108 年11月止,共提領、轉匯莿桐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182萬9,135元;另自99年2月起至1 09年1月止,共提領、轉匯莿桐鄉農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1,024萬4,000元。此外,於被害人109年1月20日 死亡當天及死亡後之109年2月11日,被告又先後臨櫃提領莿 桐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及29萬2,422元(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之中文閱讀、書寫能力本不足應付日常庶務,連自身 姓名也無法書寫,其晚年因病無法自理生活,且認知、辨識 能力大幅下降,如何能頻繁處理本案2帳戶內大筆款項之轉 匯事宜,而被告始終無法交待其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之始 末、金錢用途等節,亦無法解釋本案2帳戶內可疑之資金流 向或換兌外幣紀錄,甚至自承有將本案2帳戶及被害人名下 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互相挪移情事,是其於被害人生前,係多 次未經授權,即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 內之款項,顯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已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其未經授權持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 提款單並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刑事告 訴狀誤載為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經授 權,於被害人過世後,臨櫃填寫提款單並蓋用被害人之印章 以提領、轉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使不知情之莿桐郵局 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被害人本人,或曾取得被害人授權,因 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卻以證人即聲請人弟弟高志朋之證述、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及被害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節,認被害人並無任
何無法同意他人處分財產情形,且認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關係 較為密切,其委託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為其處理後事,與常情 無違,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深信自己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 權,為被害人處理本案2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事宜,並代 為處理後事,難認其具備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為由,遽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查,被害人生前即便可處理基本日 常生活需求,但對於較複雜之財務處理,並非當然有辨識能 力,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進一步審酌,逕以證人高志朋聽 聞被告轉述曾獲被害人吩咐保管錢財之傳聞證詞,及被害人 之病歷作為判斷被害人精神狀態之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被告曾對聲請人另訴分割遺產,前由本院家事庭以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及判決在案,而 依該案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害人自100年起,處理財務事務之能力 已大幅下降,自103年4月起則經確認有輕度認知障礙,無法 自己為日常事務之處理,自無從針對帳務或財務處理事宜為 真實且完整之同意,且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於106年7月11 日起因精神作用而發生異狀,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故被告至遲於106年7月11日起,即未再經被害人合法 授權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見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責,所持理由多不符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顯有疏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將本件交付 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為聲請人與被告之母,其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包含高子羽、高淑媛、高采均、高佩紜、聲請人、被告及 證人高志朋等7人。被害人於104年12月之前係與聲請人同住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然於104年12月以後,則因日常生 活起居由證人高志朋負責照顧,而搬遷至證人高志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之住處,僅偶爾返回上址莿桐 住處居住。本案2帳戶均為被害人所申辦,而被告於109年1 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曾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 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自莿桐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另曾於10 9年2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以相同方式自莿桐郵局帳戶臨櫃 提領29萬2,422元。又被告於上開2次提款後,係分別將40萬 元及29萬2,422元轉帳至證人高志朋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證人高志朋分別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一第15至21、97至102、209至211頁),並有 被害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莿桐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莿桐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9年1月20日、同年2 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莿桐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證人高志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被告所提群組名稱「高家一家親」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7至33頁;偵卷一第45、71、333至335頁;被告庭呈資料卷 第1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帳戶內款項於被害人生前經提領、轉匯(即附表一 、附表二)部分:
⒈針對被害人名下之本案2帳戶係於何時開始由被告管領並負責 提領、轉匯事宜乙節,被告歷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 :我母親(即被害人)於104年之前住莿桐,後來我哥哥高 增堯叫我弟弟高志朋把她帶去高雄照顧,之後就住在高雄。 我母親住在弟弟高志朋位於高雄的家時,剛開始她的生活費 都是由外勞陪她回莿桐時,由我陪同她去提款及匯款,後來 因為母親的健康情況無法回來處理匯款,所以於105年6月間 ,母親告訴高志朋及我,由我在莿桐幫她處理匯款及提款, 因為我住在莿桐比較方便,我可以從莿桐的郵局匯款給照顧 她的高志朋,當時母親的神智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存摺、提 款卡都是放在我這邊,這個情形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也沒 有任何人提出異議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 ),主張其於105年6月始經由被害人之委託、授權而管理本 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事宜。對此,細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提聲請人於109年5月23日,在其姊高佩紜住處,就其與高佩 紜、被告暨被告配偶廖誠場間之對話所為錄音之譯文內容( 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於檔案播放時間35分17秒時,被告 、被告之配偶及聲請人間曾有如下對話(見偵卷二第29頁) :
「淑娟:這個,從這裡開始105年這個媽媽的簿子跟那個( 印章)才開始由我保管。
誠場:她那個時候應該是這個樣子,老媽她大概行動也比較 不方便,所以她之前如果匯款都要回莿桐,做這些動 作,她大概也覺得不太方便,就跟志朋3個討論結果 交給淑娟。
增堯:老媽是跟誰妳跟誰討論?
淑娟:志朋。
誠場:對呀,所以其實是志朋他不希望他在花錢又管帳,他 不希望,對他來講他強調,所以其實他是希望跟老媽 討論。
淑娟:有一個中間人這樣。
誠場:她就管帳(淑娟)他(志朋)就管支出,所以每個月 志朋要匯多少錢,跟淑娟講,那個Line上都有帳。 淑娟:他有在他那個電腦,最早用手寫,後來有電腦,他( 志朋)的帳很清楚,他每個月都會告訴我這些錢花到
哪裡,所以我就匯錢給他。」
自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之109年5月 23日閒聊間,亦係表示被害人係於105年間至高雄與證人高 志朋同住後,才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保管等情,此與 其上開於本案偵查中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所提證 人高志朋於「高家一家親」之Line群組內所傳送之對話訊息 擷圖,其中明揭「以上照片說明如下:老媽的郵局存款於10 5年6月1日交付淑娟時的餘額為104萬8,668元,目前帳上餘 額12萬5,476元。農會的存款於105年6月20日交付淑娟時的 餘額為285萬2,581元,目前帳上餘額105萬210元」等內容( 見偵卷一第337至339頁),更係清楚詳列被害人於105年6月 交付本案2帳戶予被告管領之時間,自此均足佐證被告所稱 於105年6月起始因被害人之委託、授權,取得本案2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而長期代被害人處理本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 事宜等情,並非子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表示 被告曾於對話中自承其自101年間起,即開始實質管領本案2 帳戶款項之進出,惟繹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與其配偶 於檔案播放時間25分10秒時之對話為(見偵卷二第27頁): 「淑娟:大概在102年前那時候媽媽自己去,大概幾乎都是 她自己去郵局,因為她會騎腳踏車,她行動自如, 大概102年之後,遇到我有時候會託我載她去,有 時候會叫我,有時候會託我。
誠場:到103年後就我比較陪她去比較多,因為她那時候行 動不方便。」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02年間,時而因 被害人要求或委託,陪同或代理被害人前往郵局辦理莿桐郵 局帳戶之存提轉匯事宜,然並未取代其母成為長期實質管領 該帳戶之人。又被告雖於該次談話中,提及其於101年11月9 日,曾自莿桐郵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莿桐鄉農會帳戶,目 的係為賺取存款利息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惟此亦僅堪 認莿桐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9日轉匯100萬元之紀錄(聲請 人所列附表一之轉匯金額為102萬元)係由被告所為,而此 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受被害人單次授權下始然,是無從以此逕 認本案2帳戶自斯時起即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從而,聲請 人概認附表一、二所列本案2帳戶自99年間起至109年間止之 提領、轉匯紀錄,均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冒充被害 人本人方式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以冒用被害人 名義,填寫提款單及蓋用被害人印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動支其長期實質管控之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屬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有疑義。
⒉關於本案2帳戶自105年6月起之提領、轉匯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一致供稱:剛開始馮招在高雄的生活費都是用馮招 自己的錢,她在莿桐也一樣,馮招到高雄去以後,有次105 年6月,馮招希望她的生活費我可以從莿桐的郵局匯款給照 顧她的高志朋。這些金額都花在生活費,她每個月生活費要 6至9萬元(含外勞、福樂學堂、醫療費及生活費),這些費 用由照顧者高志朋將生活費紀錄表Line給我,一開始是傳他 手寫明細的翻拍照片給我,後來才將他用電腦打的表格E-MA IL給我,我再匯款給他。有時候媽媽會要求我提現金去高雄 給她,所有的費用都是跟媽媽有關。媽媽到高雄時就有交待 說如果我們帶她出門用餐等,只要跟她相關的就用她的錢, 我媽媽那時候過年過節還有母親節慶生會,我們兄弟姊妹幫 她慶生都是用她的錢支付,還有親戚朋友去探望她、帶她出 遊的費用她都要出。我媽媽平常生活大部分都要我陪著她, 我們互動非常多,而且我住莿桐街上離郵局非常近,所以媽 媽很信任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經 核與證人高志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馮招的生活費是高淑娟 依照我Line給她或寄到她Yahoo信箱的手寫明細或電腦表格 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給我的,馮招在世時,聚餐是提領現金來 支付,我媽媽有交待她的費用她來支付。高淑娟提領的現金 ,我記得是用在我媽媽的生活費,我媽媽會到高雄的福樂學 堂,是一間日間照護中心,花費1個月是2到3萬元,另有外 籍幫傭24小時的薪水費用1個月3萬元,每個月因為住在我那 邊,1萬元是支付我採購柴米油鹽醬醋茶的費用,另外還有 雜費像看診、買藥、營養品,都是我逐件紀錄報給高淑娟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7至102頁)。再參酌卷附由被告 所提出,且經證人高志朋確認為其製作並傳送予被告之被害 人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生活費用手寫明細、電腦表格,及 渠等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莿桐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3至93頁), 足見被告自105年6月起,確係按證人高志朋每月製作之被害 人生活費用明細,將被害人之生活費、聚餐費等或匯款至證 人高志朋之郵局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證人高志朋,以供其 支應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就醫等項之開銷,綜此堪認被告 於105年6月起,係受遷居高雄之被害人所託,代被害人管領 本案2帳戶,並主要依斯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證人高志朋所 製作之生活費用明細,以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動支本案2帳 戶內之款項予證人高志朋運用等事實,自此即難認其於提領 、轉匯本案2帳戶之款項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 之意圖,或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費取得
他人財物之故意,亦非屬無製作權人以本人名義填寫、用印 於提款單據再持以行使,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害人平時之中文閱讀及書寫能力,不足以應 付日常生活庶務,且被害人自99年間起,即因陸續罹患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而欠缺自理生活、認知辨識之能力 ,絕無可能自行處理本案2帳戶頻繁、鉅額之提領、轉匯, 甚至匯兌外幣等事宜,亦無法有效針對財務處理或帳務事項 為真實且完整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經查:
⑴考之聲請人所提之被害人歷年病歷資料及各項檢查報告,可 見被害人自99年9月間起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往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精神科就診,其於接受生理回饋治療時,曾表示 因「老化引起的身體不適」而感到緊張焦慮,並曾提及對子 女之牽掛及對身體狀態之擔憂等,而臨床心理師除嘗試透過 療程使被害人紓緩、放鬆外,亦曾運用「以同年齡的比較, 個案的頭腦與身體相對健康」、「必須接受人會死亡的生命 過程」等開導方式降低被害人之負向或災難性思考(見偵卷 二第57至86頁)。嗣被害人自103年3月14日起,轉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神精部就診,並於103年4月 16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 on(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檢驗結果為 :「案主MMSE顯示有退化,CDR輕度障礙…家屬需要注意案主 記憶力變化,尤其剛發生事情立即忘記的頻率是否增加、是 否影響生活和安全等,家屬宜多陪伴,鼓勵案主繼續保持原 本的活動,親力親為,多做多動,與外界保持接觸」,復於 104年4月28日進行心理衡鑑後,經認定患有中度失智症(見 偵卷一第87至128頁)。其後,自105年7月2日起,被害人因 遷居高雄,而改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持續 接受中度失智症之相關治療至被害人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時 止(見偵卷一第129至185頁)。
⑵所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強迫 症、厭食(暴食症)之統稱,俗稱自律神經失調,此類病人 多具有強烈不安及緊張的感覺。又失智症屬於腦部疾病之一 種,此症將導致人之思考能力、記憶力長期而逐漸地退化, 並使個人日常生活之活動、情緒、語言及行動能力受到影響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罹患前述病症之病情有輕 有重,並不必然即使患者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處理財務或指 示他人動支帳戶資金之能力,患者仍可能於患病期間有正常 表現而為財務活動。對此,細參聲請人所提成大醫院以110 年12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5827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其中針對被害人於99至104年間之精神及認知狀況,
是否已達無法就複雜之外界事務有辨別能力、不具有處理自 身名下金融帳戶多次、頻繁且大額轉帳交易之能力等節,鑑 定結果如下:「馮員(即被害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能夠進行少數讀寫及簡單心算,依據病歷資料所能回溯之最 早認知功能測驗,馮員於103年4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 顯示MMSE為14分、CDR為1(社區活動能力0.5,其餘皆評為1 ),顯示是時馮員已罹患輕度失智症,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 冊第十四章第294頁,早期常使用MMSE作為評估意思能力之 工具,而文獻顯示大約19分以下則意思能力有問題的可能性 較高,然而,MMSE之中所問的問題其實與日常生活財務事項 之處理經常沒有關聯性,因此不見得能夠真正顯示出被鑑定 人針對特殊情境之意思能力是否有缺陷,提供有效且可靠之 結果(Appelbaum, 2007;Webber, Reeve, Kershaw, Charl ton,2002),另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十四章第314頁, 功能成份之評估中,判斷財務處理能力需要評估其事件記憶 (例如戶頭帳目資料、保險、投資等財務資料)、程序記憶 (包括實際操作之技能、例如算錢、寫支票、付帳、完成存 提款動作等)、判斷(包括在可能前所未見或狀況不明或複 雜之社會情境下,進行理性、實際、深思熟慮的慎重決定, 例如降低財務損失的風險、對於作假或誘騙之敏感度、審慎 投資等),因此,依據目前僅有的病歷資訊,馮員於103年4 月16日施測時之CDR顯示其記憶力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 近的事時常遺忘,會影響日常生活』,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 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 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為『工作、購物、業務 、財務、社區活動等事務稍有障礙』,其巴氏量表評為60分 以下,顯示日常生活已有嚴重依賴,雖未有更詳細之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或CDR之細節填答,應可推測馮員之財務 處理能力於當時應有相當高機率已有受損,然此判斷亦需參 考馮員於罹病前長期之財務管理能力、習慣及其轉帳、提款 之方式做審慎判斷,另,失智症為一漸進性之退化疾病,根 據過往病歷紀錄,馮員應約於100至101年間出現漸進性記憶 力衰退,亦即根據臨床判斷,真正進展至輕度失智症之時間 極有可能於103年4月之前,而前期之記憶力衰退亦有可能已 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根據過往數篇研究,輕度認知障 礙之病患確實已顯示顯著之財務處理能力之下降(HR Griff ith et al. Neurology, 2003;OziomaC. et al.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Geriatric Sociey, 2006),因此,若需 回答馮員於103年4月之前是否具有處理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轉 帳事宜之能力,根據現有之資料僅能判斷有財務處理能力下
降之可能性,然其程度難做確認」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1至 13頁),可知被害人雖於103年4月16日當時業經診斷罹患輕 度失智症,然此至多僅足判斷其記憶力有漸進性減退情形, 其前期之記憶力衰退,可能已符合輕度認知障礙,其財務處 理能力已然下降,惟究竟其財務處理能力受損、下降之程度 為何,仍需參考其罹病之前之長期財務管理能力、習慣、轉 帳或提款等方式為整體審慎判斷。換言之,被害人之財務處 理能力縱然因病衰退,亦非表示其必然欠缺親自管領本案2 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從事交易、管理帳戶提領、轉匯事宜之 相關能力。
⑶準此,聲請人雖迭以被害人之病況,質疑被害人不可能於99 年間罹患憂鬱症時起,仍可與過往如常般清楚、完整地管理 本案2帳戶之相關交易,亦無法為有效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代 為處理帳戶提領、轉匯事宜,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除提送被 害人上開病歷資料及被害人名下包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外,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研判被害 人過往罹病前之生活起居、中文辨識讀寫、實際操作財務技 能(例如算錢、寫支票、付帳、完成存提款動作)、進行財 務風險評估、理解帳目或投資規劃等財務資料之相關能力, 則聲請人身為長期與被害人同住(至少自99年至104年12月 前)之子女,尚無法檢附上開相關事證以佐證其主張屬實, 自難期前揭醫療鑑定機關或本件偵查機關得針對被害人生病 前、後具體之財務管領能力變化情形為最精確之判斷。又本 件反依被告歷來陳報之被害人妹妹手寫書信、捐款西螺華藏 庵紀錄、於104年7月間各匯款50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女 兒高子羽、高淑媛、高佩紜、高采均之匯款單據、於106至1 08年間參加家族聚餐、拜訪親友、外出郊遊照片等資料(見 偵卷一第221至227、237至245頁;被告庭呈資料卷第95至10 8頁),可知被害人縱因年老退化致行動不便,需由專人照 顧生活起居,然其處理、規劃自身財務之能力暨其精神意識 狀態,應未達完全無法明辨事理之程度。另酌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之 記載,時而可見被害人常分享與女兒互動、告知女兒特定資 訊之紀錄(如偵卷二第111頁),亦可知被害人之女兒曾協 助提供被害人CDR檢測結果予醫院評估被害人是否罹患失智 症(如偵卷二第126頁)。此外,依聲請人所提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記載(見偵卷二第33至34頁) ,可知偕同被害人進行巴氏量表檢驗,並依檢測結果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之人亦為被害人之女兒即被告,佐以被告前開
所提陪同被害人聚餐、出遊、拜訪親友之照片,暨被告於聲 請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曾提及於被害人在世時,有陪 同被害人至骨科就醫、被害人均選擇自費施打1針1萬5,000 元或2萬8,000元之針劑,以保養身體等情(見偵卷二第27頁 ),再再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緊密,情感親近,且被害 人尚能評估身體狀況選擇接受要價高昂之醫療處治,是被害 人自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因彼此具有信任關係,並考量身體機 能逐漸退化、不良於行,無法自行奔波金融機構處理財務事 項,而於105年6月起委託被告全權代為處理本案2帳戶提領 、轉匯事宜,並動用其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與自身日常生活、 聘僱外籍看護工、就醫、聚餐、旅遊等相關之費用,此作法 亦合乎一般情理之常。至於聲請人所指99年至105年6月前之 期間,因被告否認曾受被害人委託長期管領本案2帳戶之提 領、轉匯事宜,依卷存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即 已實質管控本案2帳戶,則應認本案2帳戶於該段期間係由被 害人親自管理,僅係其可能因行動不便等因素,時而會請被 告或被告之配偶陪同辦理或代為處理部分財務手續,故被告 縱於該段期間曾經手本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事項,亦係取 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基此,被告於99年至105年6月 前,受被害人委託代為處理部分財務手續或交易,另自105 年6月起,受被害人委任全權管領本案2帳戶之動支,既均係 依憑被害人有效之授權意思下所為,即難謂其提領、轉匯本 案2帳戶內之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有何 冒用本人名義訛詐自動付款設備,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致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本案 2帳戶內財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灼。是以, 聲請人上開指訴,洵非可採。
⑷聲請人所提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資料( 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因被害人年齡滿80 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以下),而 於103年5月1日代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乙情,惟巴氏量表 主要係用以檢測受測者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包含進食、洗 澡、排便、穿脫衣物、上下樓梯、行走等項是否減退,此與 被害人之意識狀態或處理財務事項能力有無減損,乃至於衰 退程度等節,並非必然相關,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本院家事庭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主張依 另案判決認定,被害人自106年7月11日起,即因精神作用發 生異狀而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受理
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 必要之調查,然應以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依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及規 範意旨,上開另案判決前未曾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亦未 經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列入參酌,本院依法自不得審究,同難 援引為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依據 。
⒋聲請人固另稱本案2帳戶自99年起即有多筆大額可疑金流,且 被告或其配偶迭有轉匯大筆款項至本案2帳戶,或多次將本 案2帳戶內款項挪移至被害人其他金融帳戶之紀錄,被告甚 至曾以被害人之證券活儲帳戶兌換澳幣,此均屬被告無權處 分被害人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自行整理之本 案2帳戶可疑交易明細,明確可見於105年6月以後,本案2帳 戶經聲請人標示之可疑大筆金流,多屬本案2帳戶間款項之 流動(見偵卷二第15至18頁),而參諸被告於聲請人所提錄 音譯文中,曾表示莿桐郵局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超過10 0萬元不會增加利息,所以其把超過100萬元之款項轉入莿桐 鄉農會帳戶乙情(見偵卷二第28頁),是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憑藉相同信念為被害人進行財務規劃,又相關款項既仍實際 留存在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中,亦難認此對被害人之整體資產 有何實質不利或減損情事。另被告固曾將莿桐郵局帳戶之款 項轉帳6萬8,039元予其配偶廖誠揚(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2 9頁),惟此係因被告之配偶曾於國外代被告轉匯證人高志 朋照顧被害人所需費用6萬8,309元所致等情,分據被告供述 及證人高志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9、100頁),則上開 款項之轉匯既係用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開銷,自無逾越被害 人授權被告管領、動支莿桐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範圍。至聲請 人所指本案2帳戶於99年至105年6月前迭有大筆款項轉匯, 或經被告暨其配偶反覆轉匯、挪移款項之紀錄、被害人之證 券活儲帳戶亦有兌換澳幣情事部分,因本件尚無充足事證可 資認定本案2帳戶於105年6月之前即由被告實質管控,已如 前述,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曾實質管控被害 人之證券活儲帳戶,則依常理,被害人之證券活儲帳戶理應 由被害人管理使用,且本案2帳戶於99年至105年6月前亦係 由被害人親自管領,而被害人生前究係基於何種財務規劃考 量親自處分其金融帳戶內之資產,或短暫委由被告代辦財務 處理手續,因被害人已死亡致難以探知,惟無論如何,均難 單憑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或外幣交易,即遽指必係被告未 取得被害人同意下所為訛詐被害人財產之舉。是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不無流於臆測之虞,難以憑採。聲請人雖復稱若以
雲林縣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582元計算,1年生 活費至多22萬餘元,自105年至109年初被害人往生期間約4 年許,生活費至多約110萬元,然被告卻擅自提領、轉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鉅額款項,難認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對此,參諸證人高志朋所製作之105年11月至108 年12月被害人生活費用明細(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1至71頁 ),可知被害人每月之生活費、就醫費、僱請外籍看護工費 用及各項雜支費,合計至少3萬餘元,最多可高達12萬餘元 ,且被害人於105年至109年間係遷居高雄市由證人高志朋就 近照顧,則其維持日常基本生活之開銷數額較居住在雲林縣 莿桐住處時提高,亦無違常情。而聲請人既非於105年至109 年間實際照顧被害人、支付相關費用之親屬,依卷附事證, 又無從認定其曾關心、質疑證人高志朋歷年為照護被害人所 支應費用之詳情或合理性,則其單憑政府機關用以規範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即雲林縣境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逕謂被害人晚年接受照護所支付之實際醫療 費用不高、又無鉅額投資,並以此指摘被告動支本案2帳戶 內之大筆款項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同無足取。 ㈢關於莿桐郵局帳戶內款項於被害人死後經提領、轉匯(即附 表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