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春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春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春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亦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 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 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 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 本院主動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任何意 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盡速填妥並回覆之 ,惟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證,應認其對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業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春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0年10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1年度金簡字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42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