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 (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兒童A男(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兒童A男及家庭成員尤○○(姓名及年 籍詳對照表)、柯○衡(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為騷擾之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兒童A男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羈押至今經過了5 、6 個 月,已受到非常大之懲罰,其對於所作的事情感到十分後悔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彌補,亦希望給被告一 個機會自新或做一些彌補。另被告本身育有2名子女,家裡 經濟斷炊,亦是另一個家庭的困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 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 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 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 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 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 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 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 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 、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 事項者。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 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身上之掐痕為 其所造成,但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部分傷勢之犯行,且稱沒 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傷害兒童、刑 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說法與同案被告柯○○(姓名年籍詳卷)說法有所出入,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關係密切,而本 案尚未進行審理,若使被告在外,其有可能接觸證人尤○○, 影響證人證詞,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因 先前被告與同案被告柯○○、被害人同住,是若被告交保,仍 有可能與被害人見面,依照被害人身上傷勢眾多,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家暴傷害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進行程 度,被告犯罪情節及羈押對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認為對被 告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應自民國111 年8 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節。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自111 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 2個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 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併考量本
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以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 告倘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且遵守本院 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 足以避免其勾串共犯、日後再犯之情形,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爰准予 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2、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 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 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所述之其餘條件,因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已有諭知,故本裁定不再重為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