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63號
ULDM,111,聲,106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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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瑄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瑄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瑄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 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8 月31日,111年9月5日判決送達生效),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3 0日判決送達生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 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 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韓瑄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2日或111年12月13日 111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第925號 判 決 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第925號 確 定 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9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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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