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家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家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 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考量被告所犯兩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暨其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參以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 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17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13號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13號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3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