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王建元
被 告 許尤詩峻(原名:沈詩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建元前就 被告許尤詩峻所涉強盜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而被告所涉案件,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 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
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 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 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 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 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 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 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 、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 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 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 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裁 定以5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9年刑保字第24號 國庫存款收據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8 至65頁、第87至88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送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執行後,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准許,現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期間8月(自111年8月3日起 至112年4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93號 卷宗無誤。是以被告本案確定判決刑罰未入監執行,而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且尚未執行完畢,又雲林地檢署承辦人 員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電話詢問時表示,被告社會勞動未 做完,不得發還保證金等語,是本案仍有保全刑罰之執行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又本案既無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情 形,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具保原因是 否已經消滅、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即皆屬有罪 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