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2號
ULDM,111,簡,262,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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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韻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韻如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元順」署名共3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業因告訴人陳元順撤回告訴而另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㈢ 第1行「12時3分」更正為「12時3分前某時、12時3分」、第 4行「24,532」更正為「573元、24,532」、起訴書第4頁第1 2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第4頁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及署押沒收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雖取得犯罪所得共計 53,172元,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原諒被告並表達不 願追究之意,此部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與告訴人願原 諒被告之意思相違,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之 告訴人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蘇韻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韻如陳元順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 離婚,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蘇 韻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1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之陳元順住處,徒手竊取陳元順 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台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A信用卡)1張。
㈡因向陳元順借款遭拒,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



月2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之陳元順住處,持打 火機點燃陳元順所有其已故父親之神主牌1面,致該神主牌 上半部燒燬而喪失祭祀及美觀等功能,足生損害於陳元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0年1月26日12時3分、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台塑生醫高雄長庚門市」持陳 元順之A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4,532元、8,640元 ,並在消費簽單上偽簽陳元順之署押,交予給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特約商店店員再將上開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 至台中商銀,用以主張上開消費係陳元順簽認帳款之意思而 行使之,並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真正持卡人陳元順台中商銀台塑生醫高雄長庚門市 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1時 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之陳元順住處,徒手竊取陳元順 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元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韻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拿取告訴人陳元順之A信用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坦承持告訴人之A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坦承對於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偷竊2萬元,揚言提告乙事,回以道歉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之神主牌遭燒燬之事實,進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接收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商品之事實,進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5 台中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2268號函所附A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6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對於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指控其110年4月7日竊取現金2萬元,未加辯駁,反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懇求原諒,進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其 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持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於密接時間內 刷卡消費2筆,依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至一㈣,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受有犯罪所得共3萬3,172元,就犯 罪事實一㈢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信用卡消 費簽單偽簽之告訴人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持以點燃告訴人神主牌之打火機,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及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於 110年1月19日11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台中商銀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 ,隨後持告訴人合作金庫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試圖提領現 金,然因密碼錯誤遭鎖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之2第1、3項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 帳戶0000000**437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申請金融卡 ,至0000000***023號帳戶雖有申辦金融卡,惟並無鎖卡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1年4月6日合金軍功字 第1110000983號函、中權分行111年4月7日合金中權字第111 0001009號函、北臺中分行111年4月2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 0001067號函附卷可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與客觀事實有間,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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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