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
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杏如 」,均應更正為「張如杏」、犯罪事實欄第6行「109年6月4 日間」,應更正為「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0月28日間」, 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3 至24頁)」、刪除「證人張如杏於警詢時之證述(卷內無)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 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 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 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乙○○未經告訴 人甲○○同意,以告訴人名下之門號購買遊戲虛寶,使用電信 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輸入相關資料及驗證碼,表示同 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手機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 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行
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請審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 處於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降 低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知悉操作手機購買虛擬寶物,程序上需要輸 入驗證碼及數字等,我當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只是現在有 點記憶不清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於 案發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等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冒 用他人名義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持以消費購買遊戲虛寶,除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如杏造成損害外,亦影響被害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偵卷第6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偵卷第5頁)各1份存 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分期付款之約定,以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受之電信費損失,並已繳納9期之款項,堪認被告確實努力 彌補其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分期付款切結 書、欠費資料及繳費方式表、109年9月(繳費期限109年10
月26日)、10月(繳費期限109年11月27日)繳費通知各1份 (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5日陳報狀1份(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及被告提出之 繳款收據5張(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1頁)附卷足憑;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 現與先生、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 17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宣告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無意願調解,惟亦與被告約定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被告,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被告 是否受刑之宣告無意見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偵卷第6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偵卷第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客 戶分期付款切結書、欠費資料及繳費方式表、109年9月(繳 費期限109年10月26日)、10月(繳費期限109年11月27日) 繳費通知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7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陳報狀1份(本院訴字卷第167頁) 、本院111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 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 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故將 被告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分期還款之履行列 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 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持用告訴人名下門號消費合計117,205元,乃 被告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所受之損失 ,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 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欠費資料及繳費方式表、109年9月( 繳費期限109年10月26日)、10月(繳費期限109年11月27日 )繳費通知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7頁)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約定 分期給付之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期別 出帳年月 出帳金額 繳費期限 應繳費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 39,746元 111年7月25日 8,217元 已繳 2 111年8月25日 8,206元 已繳 3 111年9月25日 8,206元 已繳 4 111年10月25日 8,206元 已繳 5 111年11月25日 6,911元 已繳 6 109年10月 58,737元 111年11月25日 1,295元 已繳 7 111年12月25日 8,206元 已繳 8 112年1月25日 8,206元 已繳 9 112年2月25日 8,206元 已繳 10 112年3月25日 8,206元 11 112年4月25日 8,206元 12 112年5月25日 8,206元 13 112年6月25日 8,206元 出處: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3日8時52分至109年10月28日1時38分 止,向其母張杏如借用由甲○○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1支,未經甲○○同意,以不詳方式將該門號連接 乙○○所申設之Apple ID帳號:cuteofkitty00000000oud.com (下稱上開蘋果帳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6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於未經甲○○及張杏如之 同意或授權下,操作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開啟「絕地求生 」之遊戲APP,並自該遊戲APP連結至「App Store」網路商 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藉以表示甲○○及張杏 如同意以上開門號向網路商店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而接續消 費123次,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68元、58737元, 以此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準私文書傳 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甲○○及 張杏如購買而提供虛擬遊戲寶物予乙○○,並將消費金額併入 甲○○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中,足 生損害於甲○○、張杏如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有關乙○○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部分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張杏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帳單、消費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以同一被害人之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各係接續而為之數 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請斟 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自犯行以來,已取得甲○○、張杏如之 原諒,並已經盡力給付上開之帳單,並有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帳單在卷可考,自當為適當之量刑考量。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因此獲得58468元、58737元,共計獲得117205 元之利益,為犯罪所得,又其中已經償還中華電信8953元、 699元、699元、699元、1元,未償還之部分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事後已經償還完畢,亦無庸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