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8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洗錢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認為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逕認定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對被告有利,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併此敘明 。
三、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等數人受損害,又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第285號
被 告 蔡逢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吉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楊繪玉 、黃啟銘、李繁英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逢吉提供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繪玉、黃啟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李繁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逢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繪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繪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繪玉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啟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黃啟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繁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繁英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㈤ 王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楊繪玉、黃啟銘、李繁英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