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1年度,255號
ULDM,111,港交簡,255,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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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 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經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且被 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此次酒駕距上 次犯行已4年餘,且酒測值尚非甚高,又幸未肇事,犯案情 節尚非甚重,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幸尚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促其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吳德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港 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 5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址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41鄉道鱉 潭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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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