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455號
ULDM,111,毒聲,45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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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1年度聲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1年12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 400078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暨證明書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 因子54分、動態因子6分),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 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 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 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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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