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413號
ULDM,111,毒聲,413,202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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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餘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2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墓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16日19時23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大概今年6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住處施用海洛因,以針筒注射, 但我也有喝甘草感冒藥水,我這次被驗尿嗎啡陽性反應是喝 甘草感冒藥水造成的,我忘記採尿前是去哪家醫院就醫喝甘 草感冒藥水,我5月至10月都有在臺大虎尾分院、欣康診所 ,都有開甘草藥水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1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嗣其於111年6 月16日19時2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以初步檢驗方



式,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確認檢驗方式,檢出 其尿液中含有嗎啡濃度為694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OZ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1 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初 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 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因服用甘草感冒藥水所致, 並出具欣康診所門診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觀諸其所提 出之該等門診明細收據、處方箋內容,可知其就診日期為11 1年10月4日,已在本案採尿(111年6月16日19時23分許)之 後,則其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至10月間,都有前往臺大虎尾分 院、欣康診所,且都有開甘草藥水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 自111年5月1日起之健保就醫紀錄,得知其自111年5月1日起 至本案111年6月16日19時23分為警採尿前,並無前往臺大虎 尾分院及欣康診所之就醫紀錄,有被告之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 因前往臺大虎尾分院或欣康診所就醫,服用該等醫療院所醫 師開立甘草藥水,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 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被告辯稱本案驗尿嗎啡陽性反應是喝甘草感冒藥水 造成,已有不實,詳如上述;又其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 之紀錄,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於本案警詢時自 承於11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可見被 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而難透過戒癮治 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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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