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7號
ULDM,111,易,58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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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1時許,在全弘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 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忠22戶住宅新建 工程」建築工地,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該工地編號A5、 A6、A7、A8、A9、A10、B3、B5、B6、B7號等戶之電線,共7 卷【1卷長度10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線逃逸 。嗣管理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林益勲發現電線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21至123 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林益勳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全弘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忠22戶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5至39頁、第41、 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共7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 撤銷,尚需執行殘刑(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前開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前揭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36頁),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65至9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 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亦有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搶奪案件,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他件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至36頁),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 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陳稱是因當時經濟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電線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節,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職業為工地打零工 ,日薪約1,800元、未婚、入監前與同居人一同照顧同居人 的3個小孩、與父母、同居人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 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 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竊得 之電線7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雖陳稱已將電線變賣,得款4,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7頁、115頁、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已將電 線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 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 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電線7卷,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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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弘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