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78號
ULDM,111,易,57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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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1年4月14日3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由王煥祥所管領之地藏王菩薩廟, 林旻仕見廟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1台,破壞放 置於地藏王菩薩廟內功德箱之鎖頭後,開啟功德箱翻找財物 (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然因未發現財物而不 遂,乃作罷離開。嗣該廟主委王煥祥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旻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煥祥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3至16頁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 照片5張(警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55頁)附卷可佐,復有 老虎鉗、砂輪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砂輪機,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 硬,既能破壞鎖頭,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 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小孩、無須要扶養之對象、家裡 有一個從小神經方面有問題的哥哥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1台,固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使用,惟被告陳稱係於路邊停放之小貨車上發現而取得,非 其所有之物(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86頁),故無庸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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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