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忠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26 日凌晨3時21分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3包(起訴書誤載為112 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及以1萬6,500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 26日凌晨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U U-30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經警方攔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13包(驗前純質總淨重28.16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49.8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總淨 重4.81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274公克),始查知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 9至30頁、第35至40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131至13 4頁、偵聲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323至325 頁、本院卷第71 、77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3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3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暨毒品初篩檢測照 片11張(警卷第41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63頁)、現場搜索及扣 案物品照片30張(警卷第65至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8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0號 、111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1號鑑驗書各1 份( 偵卷第279 至2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909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1至292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於111 年3 月 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於111 年6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207至20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安 保字第15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5 、2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安保字第153 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89、293至29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保字第715 號、111 年度 保管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 各1份(偵卷第297至30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3 包(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432號〈 3-1〉;本院卷第15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111 年度 保管檢字第446號;本院卷第23頁)為憑。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復按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 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 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咖啡包113包、晶 體1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毒咖啡包11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8.16公克)、晶體10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4.8107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0號、 111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1號鑑驗書各1 份(偵 卷第279 至2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 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6909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1至292頁 )在卷可參。另依上開說明,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 危害,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又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 安疑慮,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有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爸爸、姊姊;現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 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第88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 113 包、晶體10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 公克以 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11萬7,100 元,被 告陳稱:此等物品均為我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7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尚難認其等與本案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3包(含包裝袋113只) ①驗前純質總淨重28.16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約349.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909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1至292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驗前純質總淨重4.8107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約6.52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0號、111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51號鑑驗書各1 份(偵卷第279 至2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