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694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配偶許景堤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 6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乙○○於110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受告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後, 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8月12 日11時20分許,乙○○前往甲○○公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遇見甲○○同在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對甲○○稱「你不要亂告,如果告不成,可能會涉及誣告」 乙詞,致甲○○感到不安及不快,以此方法騷擾甲○○而違反保 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㈡證人許景堤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7至18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6頁)。 ㈤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 、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仍不顧法院之禁令,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 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實在很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 在其姊姊住處遇到告訴人,並非主動去告訴人住處為騷擾行 為,且僅對告訴人稱「你不要亂告,如果告不成,可能會涉 及誣告」等語,係針對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告訴一情, 所為之發言,縱令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其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瓦斯運送,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