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1號
ULDM,111,易,40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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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綺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7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舅媽,兩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認丙○○模仿其經 營販售蔬果之模式,而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台灣農家蔬果食品冷凍網 路行銷-乙○○」之帳號,發送「@小農蔬果總動員-小丁丁... 你們他媽的王八蛋畜生不如,比...還過分的畜生,不知 感恩的東西,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足以貶抑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小農蔬果總動員-小丁丁」之丙○○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下單聯絡乙○○頭像圖片 有ID請加好友」之帳號,發送「我跟他不是親戚,沒有這一 種背骨的親戚,他所有文章圖片都照抄複製再修改,....第 一次遇到這一種可怕的東西....從來沒有見過如此可怕的鬼 潛伏在我的社群什麼都模仿什麼都翻版.....FB名字丁瑋x, LINE名字什麼小丁x,.....他是我小姑的小孩.....沒見過 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訊息(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82 頁、第83至84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53 至55頁、第93至9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截圖1張( 偵卷第87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卷 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農蔬果總動員-小丁 丁」之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出之暱稱「 小農蔬果總動員-小丁丁」之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媽,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 系姻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 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你們他媽 的王八蛋」、「畜生不如」、「不知感恩的東西」、「沒有 這一種背骨的親戚」、「第一次遇到這一種可怕的東西」、 「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 溝通用語,係寓含輕蔑、攻擊而使人難堪,並貶抑該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 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 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2次行為均係在通訊軟體L INE群組內為之,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透過上開截圖可見,犯罪事實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包含暱稱「魏嘉慧」、「小幫手阿 明」、「余姿瑩(Emma)」、「莊弘揚」、「魏佳鈴」等人 ;犯罪事實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則高達1073人,均 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均達於「公然」之 程度。再被告犯行緣由,係因認告訴人模仿其經營販售蔬果 之模式而心生不滿,即以貶抑告訴人之言詞辱罵之,就此觀 之,被告顯係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犯罪事實㈠辱罵告訴人「你們他媽的王八蛋」、「畜生不如 」、「不知感恩的東西」;犯罪事實㈡辱罵告訴人「沒有這 一種背骨的親戚」、「第一次遇到這一種可怕的東西」、「 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各均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 地點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並各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而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明顯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蔬果業,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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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