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琴
輔 佐 人 黃識貝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39
號、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琴犯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麗琴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及8號,係廖福井的鄰 居,廖福井以挑揀蔥為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程政愷會將蔥 送去給廖福井挑揀後,再由程政愷派員將挑揀好的蔥載回, 廖福井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因此堆置大量蔥 堆,詹麗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3時48分許,徒步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 ,從蔥堆大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 把(約6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9月3日3時4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大 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斤 ),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9月14日2時33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 大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 斤),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9月16日2時58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 大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 斤),得手後離去。
㈤於110年9月17日3時7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 大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 斤),得手後離去。
㈥於110年9月20日2時16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 大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 斤),得手後離去。
㈦於110年9月23日2時27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 大把大把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 斤),得手後往廖福井上址住處左方走去,接續於同日2時2 9分許,空手折返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大把大把 地抽出蔥,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斤),得 手後往廖福井上址住處左方走去,接續於同日2時31分許, 空手折返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從蔥堆大把大把地抽出蔥 ,竊取數量約兩手環抱的蔥1大把(約6公斤),得手後往廖 福井上址住處左方走去,將竊得的蔥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之座 墊桿前位置,騎乘電動自行車朝廖福井上址住處右邊方向離 去。
㈧於110年9月24日2時26分許,走到廖福井上址住處前,著手從 蔥堆大把大把地抽出蔥放置在一旁,廖福井在屋內看到監視 器影像,即開門與詹麗琴對望喝斥,詹麗琴旋空手離開現場 而未得手。廖福井報案後,又請人協助調閱之前的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福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麗琴、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至130、307至309頁),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 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竊盜犯行,辯稱 :我很早就生病了,臀部長兩顆很大的瘤,那時候我的眼睛 剛做完手術,都看不到,現在坐輪椅,告訴人如果現場抓我 到派出所都沒有第二句話,我自己有種蔥,我沒有偷拿蔥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裡行為人的臉龐無法辨 識,無法從影像中辨識該人別為被告,被告是不是行為人, 大有疑義,無法僅以此薄弱證據認定被告為犯罪的行為人, 110年9月24日告訴人為何不抓到被告,而逃離的人行動迅速 ,被告當時身上有開刀應無法有如此迅速的行動云云。經查 :
一、110年9月24日部分(事實一、㈧):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福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4日 凌晨2時我剛工作完去洗澡,洗完澡出來我就從監視器看到 被告來了,我知道是被告因為她住在我隔壁大概40幾年了, 我沒穿上衣,開小門出來,打開門的時候站在竊嫌的背後, 然後竊嫌轉過來,我有看到竊嫌的臉,是被告詹麗琴的臉, 先伸手比她,叫她不要跑,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臉, 就是我的鄰居詹麗琴,她戴頭巾又戴口罩,隔壁住了3、40 年,我認得她,被告看到我就跑掉了,被告住左邊的第四間 ,她往左邊的小路跑,我有跟過去,再下去一點點有一條小 路,她從小路跑,到路口我就沒有跟過去了,因為我只穿一 條短褲,當時又已經很晚了,接著我就請派出所來處理,以 前她就有偷了,但我不會操作電腦,派出所的人來之後,我 才叫裝監視器的人幫我抓畫面出來,才知道有那麼多次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93、329頁)。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camera-CH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 示為2021/09/24 02:25:59)(鏡頭照向門前,畫面右手邊 放有大堆的蔥)
⒈播放時間00:45時,有一人從畫面左手邊走來,此人頭包花 紅頭巾、穿橘色長袖、內搭格子衣服,米色短褲、穿拖鞋, 左膝前、後貼有大片白色貼布之人(下稱竊嫌)雙手扶腰, 走路稍一頓一頓走向蔥堆抽取蔥,先放置在門口木椅上,然 後繼續抽取蔥,播放時間01:12時,竊嫌彎下腰撿取掉在地 上的蔥,然後繼續從蔥堆的不同位置抽取拿出蔥放在一旁木 椅上。
⒉播放時間01:42時,竊嫌面向畫面右側,畫面右側有人開門
。
⒊播放時間01:45時,竊嫌向右轉身離開跑離,證人廖福井從 畫面右側的門內探身而出,往畫面左方走去。
㈢上揭錄影於110年9月24日2時27分41秒的畫面,偷蔥的人頭有 抬頭看向屋內,與開門的證人廖福井有對望情形之過程,有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1、161至162、 169至195、250、286頁)在卷可證,即證人廖福井與行竊之 人確有對視,核與證人廖福井前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 於110年9月24日3時19分許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跟這名女子 面對面就發現她是我隔壁的鄰居詹麗琴,因為她有跟我面對 面,而且又是我鄰居,我才認得出來等語(偵7839卷第17至 19頁)大致相符,又該行竊之人在行竊過程中,雖係頭包花 紅頭巾、似乎面戴口罩,但仍有露出雙眼,未將其全部面容 完全遮掩,衡諸常情,在相互熟識的人之間,自有可能僅憑 露出之眼睛等部分面容辨識出該人之身分,證人廖福井既有 親身於案發當日與該行竊之人四目交接,其又確實與被告有 所熟識,因而其指證該行竊之人為被告確實有其依據,具相 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
㈣證人即派出所警員廖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我是本案 的承辦警員,當天晚上凌晨備勤,因為證人廖福井報案,指 證是他的鄰居偷拿蔥,我們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就查緝,我到 被告家中,給被告的孫子看手機裡的監視器畫面,問被告的 孫子這是不是你阿嬤,他說應該是,然後叫被告下來,我請 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到派出所時,她穿著橘色上衣、米 色短褲、橘色上衣下還穿一件襯衫,警方發現她的穿著、身 形跟監視器影像都符合,才會研判她是竊嫌等語(本院卷第 294至306、331頁),佐以本院勘驗110年9月24日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行竊之人影像,該人身穿橘色長袖、內搭格子襯衫 ,米色短褲、穿拖鞋、左膝前後、左側小腿後側偏上方有大 片白色貼布,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8時許至派出所時所穿橘 色長袖、內搭格子襯衫,米色短褲、穿拖鞋、左膝前後、左 側小腿後側偏上方有大片白色貼布一節,有110年9月2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偵7839號卷第23 至25、27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149、162、 169至180、250頁)在卷可證,其衣物特徵、身形、體態均 極相似,連貼布位置均相似,益徵被告確於110年9月24日在 證人廖福井上址住處門口著手偷蔥,經證人廖福井喝止而未 遂。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監視錄影畫面的花紅 頭巾,我去派出所有說有人偷穿我的衣服要怎麼辦,行竊的 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顏色接近,但衣服同一性無
法判斷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二、110年9月23日部分(事實一、㈦): ㈠經本院勘驗110年9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偷蔥的人幾乎 跟9月24日相雷同之裝扮,一樣是頭包花紅頭巾,臉上也有 白色似乎像是口罩,穿著橘色長袖、內搭格子衣服,米色短 褲、穿拖鞋,走向蔥堆,伸手大把大把地抽取蔥,雙手環抱 著蔥離去,旋又空手折返,伸手大把大把地抽取蔥,雙手環 抱著蔥離去,第三次旋又空手折返,伸手大把大把地抽取蔥 ,雙手環抱著蔥離去,接著騎乘座墊桿前位置放置大量蔥的 電動自行車朝廖福井上址住處右邊方向離去一情,業據證人 廖福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程政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8754號卷第17至21頁,偵7839號卷第45至48、 51、65至67、79至83頁,本院卷第273至293、329頁),且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7839號卷第71至73頁) 、110年9月2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110年9月24日 比對照片2張(偵8754號卷第23至27、29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49至163、169至250頁)在卷可證。 ㈡本院勘驗110年9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行竊之人影像,與11 0年9月24日攝得經證人廖福井指認之被告影像相互對照,其 裝扮、衣物、身形特徵均極相似,竊取蔥的動作、方式相似 ,且被告自承都騎小台的電動車(本院卷第147頁),經輔 佐人自行提出被告的電動車照片,該車座位前面有一小塊平 台,前方是紅色,後座的部分有一個黑色的座椅,龍頭前方 是黑色的置物籃,車身的部分是銀色的一節,有輔佐人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3頁),核與本院勘驗110年9月 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行竊之人騎乘之電動車影像(本院卷 第247、248、333頁)特徵相符,益徵被告確於110年9月23 日在證人廖福井上址住處門口竊取蔥,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辯稱:我沒有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花紅頭巾,行竊的人不是我 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
㈠證人廖福井上址住處前,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時間,均有竊 嫌前往偷竊蔥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福井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被害人程政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8754號卷第17 至21頁,偵7839號卷第45至48、51、65至67、79至83頁,本 院卷第273至293、32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偵7839號卷第71至73頁)、110年9月23日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6張、110年9月24日比對照片2張(偵8754號卷第2 3至27、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49至163 、169至250頁),是確有行竊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蔥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㈠至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行為人以 紅帽、花紅頭巾遮掩,而未拍攝到完整面貌,但其身型與被 告並無明顯差異,而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 驗結果該畫面擷圖中110年9月20日所示之人,同樣頭包花紅 頭巾、身穿橘色長袖、內搭格子襯衫,米色短褲、穿拖鞋, 與110年9月23、24日相同,被告於案發後110年9月27日也是 穿同樣的橘色長袖、米色短褲外出,有證人廖福井提出手機 畫面及照片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337頁),於 同年月2日、3日、14日、16日、17日擷圖中所示之人,皆包 相同頭巾、同樣米色短褲、拖鞋、同種類長袖上衣,110年9 月17日擷圖中所示之人,左腳膝蓋前後也有白色紗布或貼布 ,顯示畫面所示之人均為同一人,且此人於同年月2日、3日 、14日、16日、17日、20日均是直接走向蔥堆,伸手大把大 把抽取蔥,放在身旁地上或門口木椅上,再以兩手環抱蔥徒 步離去,竊取蔥的動作、方式幾乎一致,足以認定前開監視 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實為同一人即被告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開刀之情形,應無法 有如此迅速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於偵訊時提出被告在長榮診所110年11月8日之兩份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應診日期自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1 月8日共13日,病名:左側臀部腫瘤,醫師囑言:患者於110 年9月7日在本院門診手術切除左側臀部腫瘤」、「應診日期 自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1月8日共13日,病名:左側臀部腫 瘤,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9月27日在本院門診手術切除右 側臀部腫瘤」等語,有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78 39卷第87、91頁),經本院函詢長榮診所手術相關事宜,長 榮診所回覆稱:詹麗琴患者在本院接受二次的門診切除腫瘤 手術,一次是110年9月27日在左側臀部,另一次是110年10 月11日在右側臀部,並重申左側臀部在110年9月27日、右側 臀部在110年10月11日,二次都是做切除及縫合手術,沒有 住院。左側臀部手術傷口小於2公分,右側臀部約2至4公分 ,一週癒合。手術傷勢對生活沒有影響,可以生活自理,可 以正常行走,不影響其蹲下或站起的動作,手術之前,患者 可以正常行走,不影響其蹲下及站起的動作及功能等語,有 長榮診所回覆之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核與 病歷表記載110年9月27日左側下肢(含髖部)皮膚良性腫瘤 摘除(﹤2cm),110年10月11日右側下肢(含髖部)皮膚良 性腫瘤摘除(2-4cm)相符(本院卷第117頁),前述一份記 載「110年9月7日在本院門診手術切除左側臀部腫瘤」與「
應診日期自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1月8日共13日」不一致的 部分,應是漏寫阿拉伯數字所致。是以,被告臀部2次手術 日期係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均係在本案110年9 月2日至9月24日之後,且手術之前,被告可以正常行走,不 影響其蹲下及站起的動作及功能,而尚得徒步行走過來抽取 蔥,又快步離開的行止。
㈡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眼白內障,於110年9 月9日在本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偵7839卷第93頁),然觀其病歷被告僅右眼 開刀,也沒有住院,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111年7月14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700022號函所附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89至108頁)在卷可稽,自不能以此即 謂被告因右眼部手術不能行竊。又證人廖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9月24日我到被告家中,要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 ,被告在樓上,我叫她孫子叫她下來,被告是自己從樓梯走 下來,我想說老人家如果行動不方便,要用巡邏車載她來派 出所,但是被告當時說她有辦法自行前往,所以被告是自己 騎腳踏車過來派出所,被告當時行動自如等語(本院卷第29 4至304、331頁),並提出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時有騎腳踏 車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339至341頁),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既行動自如,並無任何不便,是被告所辯因眼部、腫瘤 無法行竊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被告臨訟推託卸 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每次都多次大把大 把取蔥的偷取動作,以及犯罪事實ㄧ㈦接續來回3次竊取蔥得 手,應認被告各次均係以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著 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分別論以接續犯之竊盜既遂一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㈧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 訴人廖福井、被害人程政愷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被告 除90年間有妨害名譽處以罰金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竊手段平和、 行竊次數多、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與兒子、先生一起 住,本來做蒜頭加工,手術後就交給兒子做,健康狀況不佳 ,開庭時均坐輪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罪宣告刑、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偵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尚嫌過重。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有關被告每次竊取蔥的量及蔥的價值,證人廖福井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稱:我偵查中叫蔥的老闆來,他說那個時間蔥很貴 ,他說這樣的量大概新台幣(下同)2,000元,當時蔥價一 斤大約2百多元,畫面中雙手抱著這樣大概可能有10斤,事 實一㈠至㈥次,我是看監視器,沒有當面看到,這6次每次都 差不多是雙手環抱一大把,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蔥等語(本院 卷第287至291頁),經查110年的蔥價,有兩種種類,分別 是日蔥、粉蔥,日蔥價格比較高,粉蔥價格比較低,依照證 人程政愷於偵查中證述:20公斤綁一捆,一捆的售價大概2, 000元等語(偵7839卷第65、67頁),亦即1公斤約1百多元 ,比對粉蔥110年9月5日成交價是每公斤157.9元、12日是17 6.7元、19日是159.8元,日蔥於110年9月5日、12日、19日 每公斤成交價均逾2百元,有法院當庭上網查詢110年9月區 間蔥的平均售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至355頁),是 以,證人廖福井、程政愷所說應該是粉蔥,將110年9月5日 、12日、19日粉蔥每公斤成交價加起來除以三,以每公斤16 4.8元(計算式:〈157.9+176.7+159.8〉÷3=164.8)作為估算 的標準,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㈥每次竊取兩手環抱一大把蔥約10 斤即6公斤,事實一㈠至㈥各次犯罪所得估算為989元(164.8×
6=988.8≒989),事實一㈦被告來回竊取3次,犯罪所得三大 把蔥估算約為價值約2966元(988.8×3=2966.4≒2966),未 扣案、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廖福井、被害人程政愷,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大把(價值約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大把(價值約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大把(價值約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大把(價值約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大把(價值約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大把(價值約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詹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參大把(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㈧ 詹麗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