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
金上訴字第466 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緩字第2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游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8 月 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 年8 月17日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11 年9 月1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7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09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 年8 月3 日 起至112 年8 月2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 年7 月25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 年8 月17日以111 年度嘉交簡 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9 月17日確定 (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11 年11月1 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 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 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不論 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等節均有不同之 處,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受刑人 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 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 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情形。又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受刑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 保受刑人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併諭 知受刑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告訴人2 萬 1,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而後案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2 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受刑人除有 上開前後二案外,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審酌前開 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