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緩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希(原名:林詩婷)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數月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見本院撤緩卷第99 、102頁、第121至124頁),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刑 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考其 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可參閱行政院、司法院91年11月7日 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見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94頁 、第286至287頁)。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相對於上述修法草案之說明,所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之例,實務見解有更進一步指出: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396號裁定意旨)。前後兩者差異在於,如果受刑人自始 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雖然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也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仍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其用意應在於如同有實務見解稱:在緩刑負擔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如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 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 形不能相提並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 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 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 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 之本旨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 59號裁定意旨),即認為於受刑人明知自身資力不佳,並無 支付損害賠償之能力,卻為獲得緩刑而「假意」承諾賠償, 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果然無法依緩刑條件賠償之情形,應屬 於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否則有違緩刑制度
之本意。
五、有論者說明,德國刑法第56條b第1項定義負擔性緩刑條件為 :「法院可以對受有罪判決人宣告負擔以對過去的不法行為做 出補償,但不能做出無期待可能性之要求。」由此可知,負 擔是社會針對行為人過去不法行為的回應。又重大違反緩刑負 擔可以作為撤銷緩刑事由,其性質類似於刑罰的措施。負擔 性緩刑要求受有罪判決人必須為自己過去的罪行付出一定代 價,而對被害人或社會做出正面、積極的補償,屬應報理論之 落實。藉由負擔性緩刑宣告,可讓受有罪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 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所產生的衝擊 ,並使受有罪判決人有所警惕。此外,藉由負擔性緩刑之宣 告,也向犯罪行為人與公眾傳達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譴責之訊息 。法院必須清楚的向公眾傳達,之所以不對行為人執行刑罰而 宣告緩刑,只是法院認為行為人在社會進行再社會化,比在監 獄內進行再社會化更為適當。緩刑並不等同放棄制裁,國家仍 可要求行為人為其犯罪行為做出補償,彌補所犯之錯,特別 當只有有罪與緩刑宣告還無法明確而有力傳達前述訊息時, 負擔性緩刑傳遞譴責訊息的功能更為重要。藉由正確訊息傳 達,也使得應報具有一般預防傾向。另以損害賠償之緩刑條 件為例,此亦具有康復行為人人格之特別預防功能,要求行為 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讓行為人直接感受到其行為產生的 結果,這將鼓勵行為人建立社會責任感。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相當」一 詞,應該是指期待可能性。由於未遵守法院之損害賠償命令 ,可能作為法院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此屬於對行為人之 不利益,故法院在決定犯罪行為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額時,應考量受有罪判決人目前的職業狀況、工作能力、收入來 源等情形。再者,即使法院命令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但 受有罪判決人仍無法遵守時,法院在決定是否裁量撤銷緩刑 宣告時,也必須考量是否有新的事實因素影響受有罪判決人 之支付能力,以及其是否有意不支付等語(參閱蔡蕙芳,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原財經法學,第20 期,97年6月,第64至65頁、第84至85頁)。本院認為,著 眼於論者提出緩刑負擔本身,有令受刑人承受類似於刑罰不利 益之功能,如果上述受刑人為求緩刑而假意承諾自己無法負 擔之賠償,待宣告緩刑確定後才稱自己無資力、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可規避緩刑之撤銷,此結果將架空緩刑負擔原具有 補償犯罪損害之作用。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謂:「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 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 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上述受刑人假意承諾超 出自己負擔之賠償以求緩刑之情形,即有可能屬於先前緩刑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有所不當,得透過裁量撤 銷緩刑制度重新檢視、處理,以符緩刑制度之規範意旨。六、然而,也有論者說明,現行刑法緩刑多樣化之指示或負擔, 容易賦予過多的期待,希望藉由這些措施積極矯正行為人, 甚至不惜透過刑罰強制力為後盾,以要求行為人賠償或道歉 之方式,來達到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但如此一來,將忽略緩 刑的基本出發點,即迴避刑罰的弊害。應回到緩刑制度之初 衷,緩刑是為了節制刑罰、透過社區處遇給與復歸社會的支 援等語(參閱謝如媛,緩刑的刑事政策意涵:嚴罰趨勢下的 寬典?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3卷第4期,103年12月, 第1648、1652頁)。本院認為,此觀點從緩刑制度之本質出 發,亦值傾聽,且在緩刑負擔為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尤應留 意刑罰本身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功能,緩刑也非受刑人履 行民事損害賠償之單純擔保,是否撤銷緩刑,終究要回歸原 先「暫不執行刑罰」適當與否之判斷。質言之,緩刑制度之 核心在於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鼓勵惡性較輕者改 過向善,固然可透過緩刑負擔之方式,令受刑人補償犯罪損 害,且此負擔具有類似刑罰之功能,但緩刑畢竟屬於「暫不 執行刑罰」、給予受刑人遷善機會之處遇,違反緩刑負擔之 效果僅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緩刑,並設有「違反情 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法院裁量是否撤 銷緩刑時,不可偏諸一端,而應基於緩刑制度之核心本質, 在此層次審酌受刑人是否為初犯、一時失慮而犯罪、過失犯 罪、犯罪情節輕微、有無再犯之虞、繼續維持緩刑可否策其 自新等情,並綜合考量原緩刑宣告之負擔,受刑人是否有虛 偽承諾超出自己負擔之賠償以換取緩刑之惡意,而難認有遷 善之意?抑或僅對於自己資力之預測失準、甚至是嗣後才發 生新的事實因素影響其賠償能力?受刑人有無盡力賠償、彌 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是否受刑 人不賠償將變相保有犯罪所得等因素,依照比例原則判斷, 受刑人不履行緩刑負擔是否具有相當之主觀可歸責性,屬於 「情節重大」,將使策其自新之緩刑目的落空,致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具體個案上 ,如何認定受刑人不履行緩刑負擔有相當之主觀可歸責性? 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造成之不利益,甚至類似施加刑罰 之惡害,心證門檻不應失之過寬。
七、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判決附 表所示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唐惠梅24萬元,以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每月1期,共48期,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支付損害 賠償(下稱原案),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 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20日依上述原案判決內容,支付5000元 給告訴人(見本院交易卷第165頁),並於同年12月27日支 付50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本院於111年1 月4日為原案判決後,受刑人又支付111年1月之5000元款項 給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定 除上開原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外,受刑人另外願意給付告訴 人6萬元,並自111年5月15日起支付,每月1期,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元(下稱本案調解)。受刑人乃於111年5月支 付1萬元給告訴人(即原案判決緩刑負擔、調解內容各5000 元),同年6月卻未再支付款項,告訴人乃於同年7月13日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上情(見執緩卷告訴人訊問 筆錄、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檢 察官乃於同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 ㈢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其未於111年9月26日訊問程序到庭,經 本院聯繫其母親,其母親表示:受刑人身體不佳故無法工作 ,我經濟狀況也不好,無法協助受刑人賠償,我會再聯繫受 刑人請其到庭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85頁)。其後,受刑人 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程序到庭,陳稱:我因為身體不 好而無法工作,主要是婦科疾病及身體病痛,家中還有哥哥 、妹妹及媽媽,但家人無法先幫助我,因為哥哥的債務問題 ,家中房子要被查封,我完全沒有存款,且因為無法繳納車 貸,車子也被拖走了,我沒有交通工具。但我還是要去找工 作,雖然擔心因為身體問題有請假的可能,但我還是會支付 款項給告訴人,我希望1個月支付5000元,如果我有能力的 時候,我會再多支付款項給她。因為我還要找工作,找到工 作也要12月才能領錢,我下個月(11月)只能先給3000元, 因為家裡也要用錢,我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會先給付3000 元,未來每個月15日前都會支付5000元,除非我身體不好、 請假太多,但我會盡力支付該月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 第100至103頁)。其後,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7日確認受刑人有匯款2000元(見本院撤緩卷第119
頁)。
㈣依照原案緩刑之條件,受刑人自110年11月20日起,分期付款 迄111年11月20日止,共應支付13期,每期5000元、總額6萬 5000元之款項,惟承上說明,受刑人僅支付2萬7000元(含 本案調解之5000元),所支付之金額不到半數,確實有違反 原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是否應撤銷原案緩刑之宣告,本院應基 於緩刑制度之核心本質,在此層次審酌受刑人是否為初犯、 一時失慮而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情節輕微、有無再犯之虞 、繼續維持緩刑可否策其自新等情,並綜合考量原緩刑宣告 之負擔,受刑人是否有虛偽承諾超出自己負擔之賠償以換取 緩刑之惡意,而難認有遷善之意?抑或僅對於自己資力之預 測失準、甚至是嗣後才發生新的事實因素影響其賠償能力? 受刑人有無盡力賠償、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是否受刑人不賠償將變相保有犯罪所得等因 素,依照比例原則判斷,受刑人不履行緩刑負擔是否具有相 當之主觀可歸責性,屬於「情節重大」,將使策其自新之緩 刑目的落空,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且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造成之不利益,甚至類 似刑罰之惡害,在認定受刑人不履行緩刑負擔有無相當之主 觀可歸責性時,心證門檻不應過寬。
㈥經本院查詢受刑人近幾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受刑人收入有限 ,經濟狀況應非寬裕(見本院撤緩卷第47至57頁),參以受 刑人與其家屬,於今年有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情形(見 本院撤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另查詢受刑人健保就醫紀 錄,受刑人自110年起,確實有多次就醫之情形(見本院撤 緩卷第41至42頁),可見受刑人稱其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自 己因為身體欠佳、工作常常請假等情,並非無憑,尚難認受 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至於受刑人雖然坦承原 案判決時,自己的經濟狀況就很不好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 102頁),惟受刑人仍然支付了告訴人上開款項,並非全未 支付,且於原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仍然與告訴人就本案 損害賠償不足額之部分成立本案調解,並支付了部分調解金 額,可見受刑人尚有面對本案民事賠償責任之意,雖然並未 依照原案判決緩刑負擔、本案調解內容支付,但經本院傳喚 後,受刑人已到庭說明自己身體、家中經濟狀況等原由,並 提出新的支付方案,承諾會支付告訴人款項,且於告訴人表 示不同意新的支付方案之情形下,受刑人仍然於111年11月1 7日支付了部分款項(見本院撤緩卷第109至110頁、第119頁
),並非全然逃避本案相關責任,尚難認定受刑人有虛偽承 諾超出自己負擔之賠償而換取緩刑之惡意,應不具相當之主 觀可歸責性。
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原案判決所犯之罪為過失犯罪,且被告為 初犯、年紀尚輕,於原案審理過程承諾賠償而成為緩刑條件 、原案判決確定後又與告訴人就不足額部分成立本案調解, 應未逃避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迄今也未見受刑人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受刑人 並已提出新的支付賠償方案,承諾未來會依此方案支付等語 ,本院審酌原案緩刑期間、履行期間尚長,將來受刑人仍有 繼續支付賠償之可能性,是認為依目前情形,檢察官所提出 之事證,難以認定不履行緩刑負擔具有相當之主觀可歸責性 ,屬於「情節重大」,且有執行原案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受刑人日後如未能依上開承諾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自得再向檢察官表 明此情形,檢察官亦應得基於新生之撤銷原案緩刑事由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