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1年度,255號
ULDM,111,六簡,25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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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 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儀表板及後視鏡,其所為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所竊之儀表板及後視鏡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遊覽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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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