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上肢 和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更正為「右下背和臀部瘀傷及擦傷 約15x15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x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被 告 楊玉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鳳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彰雲大橋路燈11-023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適有江 燦煌同向行走於道路旁,而遭楊玉鳳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導 致江燦煌因此受有上肢和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楊玉 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來 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燦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燦煌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已經失聯而導致無法安排調解,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