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1年度,290號
ULDM,111,六交簡,29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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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AWAN NOFIYANTO BN SUNARI KARMANI男 (西
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INAWAN NOFIYANTO BN SUNARI KARMANI(中文名:那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 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 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 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 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 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則當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 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未造成其 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 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 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 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 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 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經時間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 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 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為印尼籍移工,來 臺灣這個異地工作對於相關法令可能也不夠熟悉,因而讓自 己陷入刑事程序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係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INAWAN NOFIYANTO BN SUNARI KARMANI(印 尼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1 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AWAN NOFIYANTO BN SUNARI KARMANI(中文姓名:那万) 自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 品,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 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鎮東路與榮譽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騎乘電動二輪車未戴安 全戴,警員當場將其攔停,並於同日21時19分在攔查現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AWAN NOFIYANTO BN SUNARI KAR MAN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電動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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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