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1年度,288號
ULDM,111,六交簡,28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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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倨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倨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其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 時42分許,其行經斗六市○○路000000號燈桿前,不慎自撞燈桿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救,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在該醫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現場及酒測照片共11張、監視器截圖2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 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



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肇生車禍事故致其受 有傷害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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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