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3號
ULDM,111,交訴,8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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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霖於民國111年5月7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由斗六市區往竹圍 方向行駛,行經萬年路與萬年路1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陳柏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家霖上開車輛前 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年路141巷時,亦殊 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陳家霖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柏 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柏程摔車倒地,受有尾骶骨骨 折併左下肢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陳家霖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家霖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 亦見陳柏程摔車倒地,可預見陳柏程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 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未對陳柏程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陳柏程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 式,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柏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家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7至4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共18張(偵卷第27頁、第 31頁至第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畫面各1份(偵卷第51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偵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偵卷 第104頁,光碟置於偵卷後方存放袋)、本院111年8月4日勘 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3張 (本院卷第42頁至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1年10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76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肇事逃逸犯 行,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95頁)、本院111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暨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 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 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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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