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致使周偉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及牙齒斷裂、含頸部、右肩、右下肢、臀部等多處肢體 挫傷等傷害;周澤為受有包含右前臂、左手腕及雙側小腿等 多處肢體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外傷後下背及 薦椎區挫傷瘀腫等傷害;徐○皓則受有左胸及左上腹挫傷等 傷害」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致使周偉喬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顏面與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含頸部、右肩、 右下肢、臀部等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周澤為受有包含右前 臂、左手腕及雙側小腿等多處肢體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 胸部挫傷、外傷後下背及薦椎區挫傷瘀腫、嚴重下背挫傷瘀 腫等傷害;徐○皓則受有左胸及左上腹挫傷、外傷後左腹疼 痛及左腰挫傷瘀腫等傷害」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謝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67至71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徐○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67至169頁)。 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3份 (本院交易卷第59至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周偉喬、周澤為、徐○皓3人受有 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 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周偉喬、 周澤為、徐○皓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謝明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道○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48 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因工程施 工而停等仍貿然行駛,因而追撞前方由周偉喬駕駛、搭載其 子周澤為、徐○皓(96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致使B車碰撞前方由 李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C車再碰撞前方由羅安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D車),D車再碰撞前方由蔡柏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E車再碰撞前方由陳 進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F 車再碰撞前方由許智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G車),並致使周偉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 傷及牙齒斷裂、含頸部、右肩、右下肢、臀部等多處肢體挫 傷等傷害;周澤為受有包含右前臂、左手腕及雙側小腿等多 處肢體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外傷後下背及薦 椎區挫傷瘀腫等傷害;徐○皓則受有左胸及左上腹挫傷等傷 害。嗣謝明哲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偉喬、周澤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內側車道施工,前方車輛停等,其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B車,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偉喬、周澤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容駕駛C車,見D車煞車跟著煞車,煞至欲停止時,即遭後方B車碰撞之事實。 4 證人羅安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安邑駕駛D車,因前方施工並見E車煞車而減速,減速至欲停止時,即遭後方C車碰撞之事實。 5 證人蔡柏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柏緯駕駛E車,因前方顯示施工告示而走走停停,並於靜止時遭後方D車追撞而推撞前方F車之事實。 6 證人陳進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進紘駕駛F車停等在內側車道,即遭後方車輛碰撞而往前推撞前方G車之事實。 7 證人許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智隆駕駛G車,見前方車輛停等亦煞車停等,即遭後方F車碰撞之事實。 8 A車、C車、D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48公里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C車推撞D車、D車推撞E車、E車推撞F車、F車推撞G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9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周偉喬、周澤為、被害人徐○皓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偉喬、周澤為、被害人徐○皓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6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