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1號
ULDM,111,交簡,10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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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行經水林路顏厝寮97號」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行經顏厝寮97號」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與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右側上頷骨折及左側下頷骨折併下巴深 部撕裂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右側上頜骨折及左側下頜 骨折併下巴深部撕裂傷」之文字。
 ㈣補充被告李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李 承軒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 )、與告訴人調解未成、告訴人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李新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輝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水林路顏厝寮97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水林加油站前, 左迴轉欲駛入上開加油站,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車,適李承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直 行機慢車道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軒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 、左側髖關節脫臼、左手第3指指骨開放骨折併脫臼、左膝 及小腿深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折及左側下頷骨折併下巴深 部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下巴 下嘴唇及牙齦撕裂傷、下巴疤痕形成、上顎門齒共4顆、下 顎門齒及犬齒共4顆斷裂缺失等傷害。嗣李新輝於肇事後未



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新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駕車左轉進入加油站時,對向告訴人騎車直行駛至,被告左車頭與告訴人左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雨天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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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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