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庭嘉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 ,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00村縣道000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縣道155線與雲136線路口北側路段(已非在 路口範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吳金猛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縣道155線,吳庭嘉因此煞避不及而撞上,使吳金猛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後肘擦傷(2x4公分)之傷害。嗣經吳金猛之 配偶黃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猛之配偶黃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吳庭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格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2頁)、證 人趙麗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驗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卷第91頁、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英山診所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第39頁、第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相驗卷第41頁至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9頁、第51頁、偵卷第9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5幀(相驗卷第53頁至第57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26幀(相驗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47頁至第152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卷第113頁至第139頁)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111年9月7日路覆字第111009092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各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與被害人吳金猛之腳踏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以:「二、吳庭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益 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 沒有機車駕照等語(偵卷第99頁;相驗卷第17頁),是其無駕 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駕駛重 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 老農年金生活,與妻子同住,妻子年近80歲,妻子患有心臟 病、帕金森氏症,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 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 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本件車 禍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右 後肘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